(2016)湘1322执恢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美南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美南,罗祝庆,黎治华,王忠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恢142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黎美南,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罗祝庆,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黎治华,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王忠姣,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黎美南、罗祝庆、黎治华、王忠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法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2016年6月13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本案无法执行结案。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新法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新法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剑 新审 判 员 曾 均 安审 判 员 刘胜和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卿 明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