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静诉程才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西安凯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第1133号原告:杨静,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阎良区人民东路***号楼**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凯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阎临公路北屯段西侧。法定代表人:胡瑞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男,1966年2月7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新文巷7宿舍8排2号内1号。原告杨静与被告西安凯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被告凯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凯隆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阎良区阎临公路北屯段西侧开发“中飞万润酒店”项目,原告于2015年11月份在被告处购买“凯隆文化娱乐大楼A0223、A0224号”房屋,案外人程才系被告公司销售经理,原告通过程才两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0000元,每次2万元。后被告无法正常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退还了2万元,其余2万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程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凯隆公司辩称,被告只收到了2万元,而且已经退还了原告,其余2万元系原告打到程才卡上的,被告不知道相关情况,该笔交易也没有发生在被告公司的场所,原告该2万元损失系其个人过失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从被告凯隆公司处购买房屋,原告杨静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被告凯隆公司20000元定金,被告凯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原告杨静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银行ATM机向案外人程才转账20000元。后被告凯隆公司向原告退还200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静主张前述两笔各20000元定金均系向被告凯隆公司支付,应由被告凯隆公司予以退还,并提供了一张2015年12月3日的收据,证明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主张已向原告退还该20000元;原告提供了一张2015年11月28日的收款收据照片打印件、两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张照片,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另外2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2015年11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明细清单和照片证明原告将20000元转给了案外人程才,程才并非其公司职工,被告并未收到该2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其中收据仅系照片打印件,未见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收据上会计、出纳、记帐(账)处均无经办人签字,明细清单与照片无法体现出与被告存在关联性,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另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退还的20000元系该笔购房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程才系代为被告收款。本院认为,原告将支付被告公司的购房定金20000元转账至案外人程才个人账户,程才向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上无经办人签字,上述行为均不符合财务常识,原告应对其自身过失行为承担相应风险,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程才系代为被告收取款项,原告应对自身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2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