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8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古吕工贸有限公司、孙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古吕工贸有限公司,孙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96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83号。法定代表人:肖亮,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永祥,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古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湖路68号-2502。法定代表人:孙萌,系总经理。被告:孙萌,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市古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吕公司)、孙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古吕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判令被告孙萌在最高额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原告对0003433《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原告对0008953《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8日与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萌签订编号为0003433、0008953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萌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被告古吕公司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18日和2016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债权额400万元和18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权人保管抵押物的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萌签订编号为0008981《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萌为被告古吕公司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4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016年1月25日、1月27日、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古吕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0008978、0008979、0002215、00089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分别出借给被告古吕公司170万元、110万元、130万元、40万元,合计4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8月29日,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8月29日,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8月29日,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8月29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5.4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合计发放贷款450万元。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古吕公司未归还过450万元借款的本金,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欠息,此后也没有归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吕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孙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古吕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古吕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萌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古吕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萌又以其名下财产自愿为上述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古吕公司、孙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古吕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70万元,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古吕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绍兴市古吕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绍兴市古吕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绍兴市古吕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被告孙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三、四债权及第五项债权中的17800元,对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133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三、四、五项债权及第五项债权中的7556元对杭房他证字第16892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80元,由被告绍兴市古吕工贸有限公司、孙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9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