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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7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谭胜与陈日昌,深圳市俊安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胜,陈日昌,深圳市俊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322号原告谭胜,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攸县。被告陈日昌,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生,户籍地址广西灵山县。被告深圳市俊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1185号一翠珠商住楼A栋2B,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魏��燕。原告谭胜诉被告陈日昌、深圳市俊安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日昌赔偿原告3656.20元,其中三轮车修理费1970元、原告受伤医疗费1686.20元、误工费3500元,共计7156.20元;二、被告深圳市俊安建材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胜及被告陈日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俊安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日昌负事故全部责任,谭胜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日昌主张其为被告深圳市俊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被告深圳市俊安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事故责任应由深圳市俊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日昌主张肇事车辆粤B×××××号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终赔偿主体为该公司,故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拒绝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可视为原告放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其赔偿的权利。三、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683.2元、修车费1970元。因被告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12000元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及医嘱建议休息的天数计算误工费,计为473.7元(2030元/月÷30天×7天)。判决理由结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4126.9元。因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深圳市俊安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俊安建材有限公司并非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俊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俊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胜4126.9元;二、驳回原告谭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俊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孝  剑书记员 邱文君(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