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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6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欧振华与新疆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振华,新疆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6200号原告:欧振华,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高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欧振华与被告新疆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振华,被告新疆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7758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因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7758元;三、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3天护理假工资600元;四、要求被告支付因未批准原告12天护理假,要求原告加班的加班工资4800元;五、要求被告支付因克扣原告护理假期间工资以及未按期支付陪护假期间加班费的赔偿金5400元;六、要求被告为原告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补缴存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住房公积金6750元,或者向原告支付6750元住房公积金;七、要求被告支付因未按期足额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赔偿金6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带薪年休假,但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被告不安排原告年休假也不按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除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还应当支付加倍赔偿金。原告妻子属于晚育,被告却将原告的护理假以事假批准3天,并扣减了3天工资,其余12天护理假被告没有批准,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安排原告休了带薪年休假,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的情形,也不存在加倍赔偿金。被告单位不适用护理假,也没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欧振华到被告新疆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并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原告并于当日在被告要求其确认的经济补偿金领取单上签名,该经济补偿金领取单明确载明,原告已确认被告单位已经与其就工作期间的薪资及相关费用已经结清,再无其他争议。后原告因休假工资、住房公积金等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6年9月3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裁[2016]第823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21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年8月14日,被告新疆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欧振华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当日,原告对被告已经与其就劳动关系期间的薪资及相关费用经过自愿协商一致已经全部结清明确作出承诺,并在经济补偿金领取单上签名。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上述经济补偿金领取单上签名已经明确表明其与被告单位2015年8月14日前的相关劳动争议已经解决完毕,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休假工资7758元、因未休假工资赔偿金7758元、克扣3天护理假工资600元、未批准原告12天护理假应支付加班工资4800元、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住房公积金6750元或向原告支付6750元、支付未给其缴存公积金的赔偿金675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审理,并在庭审中已释明原告计入庭审笔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振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