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7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蒋兴高与罗三仔、李承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高,罗三仔,李承发,东莞市横沥莞盛小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7989号原告:蒋兴高,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连,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三仔,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坤,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承发,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东莞市横沥莞盛小学,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水边村。法定代表人:陈胜利,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娟,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兴高与被告罗三仔、李承发、东莞市横沥莞盛小学(以下简称莞盛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兴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连、赵波,被告罗三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坤,被告李承发,被告莞盛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兴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262.60元(损失如下:医疗费341.10元、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18日原告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1500元、原告家属的住宿费1020元、交通费1001.50元、营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后原告蒋兴高当庭将误工费的诉请变更为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罗三仔(系无建筑资质的个人)于2016年承接了莞盛小学的筹建项目,并将一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李承发。李承发接受分包后雇佣了原告等人于2016年4月28日下午开始在莞盛小学内进行改建工作,从事泥水工。因莞盛小学教学楼二楼上新建的一面墙倒了下来,导致站在架子上工作的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10时30分左右从建筑二楼掉到地上摔伤,当日由李承发送至横沥医院入院治疗至2016年5月25日出院。因原告现在尚未痊愈,暂不符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条件,就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原告将保留日后通过法律途径继续追讨的权利。迄今为止,原告为此遭受的各项损失如诉请。出院后原告及家属多次向被告追讨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以上诉请。被告罗三仔辩称,1.罗三仔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李承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由李承发负责。2.案涉墙面和脚手架没有发生倒塌,脚手架离二楼阳台有一米多高,且阳台有1.8米的宽度,不可能从脚手架掉到一楼。即使是墙倒塌,也完全是原告工作疏忽导致,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大部分责任。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不属实。被告李承发辩称,确认是李承发雇佣原告去工地工作的。当时有三个人,原告负责站在架子上面将沙浆倒入工作柱,原告爬上去没有站稳,扶了一下墙面,结果整个墙面倒塌三分之二。墙面倒在原告身上,原告就掉到外面的排栅上,再从排栅上掉到地面。李承发跟罗三仔及莞盛小学说过安全措施,但是工地一点防护措施都没有。被告莞盛小学辩称,1.莞盛小学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罗三仔,其负责工程的安全,且莞盛小学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莞盛小学不清楚案涉工程是如何分包的,不清楚是否发包给李承发,也不清楚原告是否为李承发雇佣的人员,更不清楚原告是否在案涉工地受伤;3.案涉工程确实是没有墙面倒塌;4.即使原告是在案涉工地受伤,被告李承发作为实际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莞盛小学不清楚原告是怎么受伤的,都应当由原告和另外两被告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当事人关系。2016年,被告莞盛小学将该小学建设工程教学楼和综合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罗三仔。2016年4月11日,罗三仔与被告李承发签订宿舍装修承包合同,约定:1.罗三仔将莞盛小学建设工程教学楼和综合楼A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承发;2.李承发为工人购买个人意外保险,李承发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及因本工程原因造成的所有安全(损失)由李承发全权负责。后李承发聘用原告蒋兴高到案涉工程做小工,负责打杂,工资为150元/天。二、事故经过。2016年5月10日,原告蒋兴高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提着一桶混凝土爬上脚手架,准备将混凝土倒入一旁新砌的墙面,后从高处坠落受伤。三、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兴高被送往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5日,住院15天,花费门诊费1678.68元、住院费10922.86元,上述医疗费12601.54元均由被告李承发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李承发为其聘请的一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告每日的早餐由护理人员购买,午餐和晚餐由李承发送到医院。东莞市横沥医院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适度患肢功能锻炼。原告另于2016年5月16日在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114元,于2016年6月13日、6月18日在东莞市横沥医院花费门诊费227.10元。四、其他。罗三仔、李承发均不具有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条件。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现场已采取维护安全的措施。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尚未就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以上原、被告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罗三仔主张系原告自己不小心失足跌落导致受伤,并提交照片、陈远英书面证言及身份证为证。照片无证据佐证拍摄时间和地点,陈远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罗三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60天,并提交东莞市横沥医院病假单为证。病假单开据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建议原告半休60天。对此原告称,原告出院时东莞市横沥医院开据了一张建议休息30天的病假单,但该张病假单已被李承发拿走用于办理雇主责任险事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病假单是后期补开的,且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半休60天。各被告主张应计算出院后误工30天。病假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但病假单的记载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001.5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为证。交通费发票包括东莞市客运发票若干、广州市客运发票若干、蒋兴科从新昌至义乌的客运发票一张及其从义乌站至东莞东站的火车票一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蒋兴科系必要的陪护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横沥医院外三科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M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病假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录音光盘及笔录、蒋兴科书面证言及身份证,被告罗三仔提交的宿舍承包合同、照片、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陈远英书面证言及身份证,被告李承发提交的谭德桂身份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责任划分。李承发聘用原告蒋兴高到案涉工程工作,二人形成雇佣关系。蒋兴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蒋兴高明知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承发应对蒋兴高损失的90%承担赔偿责任,蒋兴高对自身损失的10%承担责任。莞盛小学将该小学建设工程教学楼和综合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罗三仔,罗三仔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承发。罗三仔、李承发均不具有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罗三仔、莞盛小学应当就蒋兴高损失的90%与李承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1.医疗费12601.54元+114元+227.10元=12942.64元。2.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150元/天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700元。故本院按照1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半休60天的误工费为150元/天×(15天+60天×0.5)=6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该费用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李承发为其聘请的一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告每日的早餐由护理人员购买,午餐和晚餐由李承发送到医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就医治疗实际支出了伙食和护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5.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住宿费支出,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常理。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定期门诊复查。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参考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客运发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2942.64元+500元+6750元+500元=20692.64元。三、责任承担。如上所述,被告罗三仔、李承发、莞盛小学对蒋兴高损失的90%承担赔偿责任,即三被告应向蒋兴高赔偿20692.64元×90%=18623.38元。李承发垫付的医疗费12601.54元,应在三被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扣减。故被告罗三仔、李承发、莞盛小学应向原告蒋兴高赔偿18623.38元-12601.54元=6021.84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三仔、李承发、东莞市横沥莞盛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兴高6021.84元;二、驳回原告蒋兴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兴高负担128元,被告罗三仔、李承发、东莞市横沥莞盛小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