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6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洪珍诉廉丽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珍,廉丽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764号原告张洪珍,女。委托代理人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丽国,男。原告张洪珍诉被告廉丽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井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珍及委托代理人宋乐、被告廉丽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珍诉称,2016年2月27日14时许,原告张洪珍与被告廉丽国在廉丽国家的家电修理部中,因2015年修理冰箱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廉丽国用手拽住原告张洪珍头发将其拽倒,原告张洪珍头部受伤,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073元。出院后原告张洪珍向被告索要医药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廉丽国给付医疗费4073元、门诊费190元、鉴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756元、误工费183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858元。被告廉丽国辩称,原告张洪珍请求的费用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原告张洪珍住院治疗的项目验血验尿、乙肝五项、心电检查与本案无关,打车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4时许,原告张洪珍与被告廉丽国因2015年修理冰箱一事发生口角,原告张洪珍在被告廉丽国的家电修理部内先用手将被告廉丽国的脸挠伤,随后被告廉丽国拽住原告张洪珍的的头发,将其拽倒。原告张洪珍在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263元(住院费4073元+门诊费190元)。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给予被告廉丽国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洪珍向被告廉丽国索要各项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廉丽国给付住院费4073元、门诊费190元、鉴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756元、误工费183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85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采集的相片、住院病案、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廉丽国将原告张洪珍拽倒,造成原告张洪珍后受伤,系侵犯了原告张洪珍的健康权、身体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洪珍在与被告廉丽国发生争吵后,先将廉丽国的脸部挠伤,本院认定原告张洪珍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廉丽国在与原告张洪珍发生冲突后,不能冷静克制的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将原告张洪珍拽倒,造成原告张洪珍受伤住院,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张洪珍主张医疗费(门诊费+住院费)应为2131.5元(4073×50%+190×5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00×50%)、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790.6元(50275/365×26×50%)、误工费1017元(28556/365×26×50%)。原告张洪珍请求的鉴定费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洪珍请求的交通费无正规票据,本院根据就医地点及居住情况,酌情认定为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丽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珍医疗费2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790.6元、误工费1017元、交通费260元,共计6499.1元。二、驳回原告张洪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张洪珍负担44元,由被告廉丽国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井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晓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