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余建利、叶红琴、余有成与被告黄蒿洼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利,叶红琴,余有成,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办事处黄蒿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710号原告:余建利,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黄蒿洼村村民,现住该村。原告:叶红琴,女,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无业,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黄蒿洼村村民,现住该村。原告:余有成,男,汉族,1998年12月3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黄蒿洼村村民,现住该村。法定代理人:余建利、叶红琴,系原告余有成父母。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办事处黄蒿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蒿洼村委会)。住所地:宝塔区黄蒿洼村。法定代理人:陈国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小刚、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建利、叶红琴、余有成与被告黄蒿洼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利、叶红琴,原告余有成法定代理人余建利、叶红琴,被告黄蒿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国保,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小刚、刘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利、叶红琴、余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给三原告分配集体资产及收益时应增加一个人的待遇,并支付三原告收益分配款5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宝塔区宝塔办黄蒿洼村村民,原告余建利、叶红琴结婚后,积极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号召,1998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余有成后,再未生育。2007年12月18日原告余建利与原告叶红琴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书。《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的份额。2009年7月21日,原宝塔区桥沟镇政府下发(2009)1067号文件,再次强调,农村独生子女户持有《独生子女光荣证》在参加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分配时应当多增加一个人的份额。2009年至今,黄蒿洼村多次对村集体收益进行分配,2009年1月15日每人分配6000元,2010年1月29日每人分配6000元,2010年1月22日每人分配2000元,2012年1月17日每人分配1000元,2014年7月3日每人分配5000元,2015年2月12日每人分配10000元,2016年2月2日每人分配10000元,楼房差价每人补贴18000元,但被告违反法律和政策,未给原告增加一个人的份额,原告多次反映未果。被告黄蒿洼村委会辩称,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应该是独生子女父母,原告余有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三查证、桥沟镇人民政府桥政法[2009]10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通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12]9号《关于加强涉计划生育案件审理执行工作的通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终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反映材料》、段世刚证明一份、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函一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来访介绍信两份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反映材料》为复印件,无落款人签名,故本院对该《反映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段世刚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段世刚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上述函及来访介绍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村民意见表、公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系黄蒿洼村村民,2007年12月18日余建利、叶红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至2016年,被告黄蒿洼村委会先后给村民分配各项收益40000元(其中2009年1月15日人均分配6000元,2010年1月29日人均分配6000元,2010年1月22日人均分配2000元,2012年1月17日人均分配1000元,2014年7月3日人均分配5000元,2015年2月12日人均分配10000元,2016年2月2日人均分配10000元),在分配时,未给三原告享受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优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五)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的份额。独生子女户指独生子女及其父母,被告辩解,原告余有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享受《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户优待政策,故本案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三原告请求享受的独生子女户优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赋予的,村民代表会议无权决定符合条件的村民是否享受独生子女户优待,故被告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给三原告享受独生子女户优待的决定,对三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主张特定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三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分配集体资产收益时原告享有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优待,但该诉请并不涉及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且并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告的部分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三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有,2014年7月3日分配款5000元,2015年2月12日分配款10000元,2016年2月2日分配款10000元,合计25000元,本案中,原告余建利和原告叶红琴于2007年12月18日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应当给原告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综上,被告应当支付三原告增加一个人份的收益分配款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办事处黄蒿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建利、叶红琴、余有成收益分配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建利、叶红琴、余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余建利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办事处黄蒿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亚弟代理审判员 杨慧琴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