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朱某某,朱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846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朱某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由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王某某、朱某、朱某某签字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3年7月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2015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后,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上述4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分四笔还清,从2015年5月20日起,每两个月偿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签字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该借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朱某、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利率2.8%,由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朱某担保的事实。第二组:原告白某某及原告儿子白善元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白某某将借款400万元足额支付给被告朱某某的事实。第三组: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对该笔借款的偿还及继续担保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朱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期限均属实,而且被告朱某某确实收到本金400万元。但被告朱某某不是从原告处拿的钱,而是跟白招招、高凤平、宋文峰拿的钱,违背了担保人的意愿。被告朱某的担保期限已过,三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某、朱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3年2月1日原告白某某未签字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时候,甲方是空白的,无原告的签字。第二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朱某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书中的内容无异议,但是被告的签字都是2013年2月1日签的,原告白某某的签字是后期补签的,故担保人不认可是给白某某担保的,不承担担保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还款协议上没��原告的签字,且只有原告持一份,其他被告都没有,故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白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朱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不符。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未明确说明折抵本金还是利息,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利息。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400万元���月利率2.8%,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某某、朱某、朱某某签字担保。当日,原告将4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朱某某。借款后,被告朱某某将利息付至2013年7月1日,共清偿了44.8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偿还。2015年3月20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4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分四笔还清,从2015年5月20日起,每两个月偿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签字担保。2015年7月27日,原告白某某将被告起诉至本院。2015年9月22日,撤回起诉。2016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6年7月29日,被告朱某某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万元。房屋转让协议的内容中未约定该10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以房抵债偿还100万元时,该100万元不足以清偿借款400万元当时已产生的利息。故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400万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400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朱某某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向原告偿还的借款100万元应当从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第一、借据未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第二、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时,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又签字担保。第三、原告白某某曾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之后于2015年9月22日撤诉。故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第一、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5月1日,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即2013年11月1日前向被告朱某主张权利的证据。第二、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达成还款协议时,被告朱某再未签字担保。所以被告朱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朱某辩称其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的100万元应当作为本金计算之理由,因第一、原告不认可。第二、以房抵债协议不能证明该100万元偿还的是本金。第三、双方对偿还部分是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时,先还利后还本是规定也是惯例。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朱某辩称被告朱某某不是从原告处拿的钱,而是跟白招招、高凤平、宋文峰拿的钱,违背了担保人的意愿,三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某某已付利息100万元应从中剔除。)二、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琴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宝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