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郑州市永锋漆业有限公司与赵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科,郑州市永锋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科,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永锋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娣,郑州市永锋漆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银颂,郑州市永锋漆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郑州市永锋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锋漆业”)与上诉人赵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科、上诉人永锋漆业代理人王娣及郭银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科上诉请求:1、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永锋漆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科在与永锋漆业的油漆买卖业务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是现金付款,赵科在没有现金付款时,拉货时会给永锋漆业出具欠条。2015年6月19日,双方在结算后,赵科确认欠永锋漆业油漆款26000元。但是,在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4日,赵科分两次给永锋漆业支付油漆款共计40000元。赵科不但结清了所欠26000元货款,而且预付了14000元。由于永锋漆业法定代表人袁永强说欠条在会计处暂放,暂时不在其手上,所以给赵科书写了收条两份,说明收到赵科共40000元。对于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明,更没有进行认定,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明。另外,赵科与永锋漆业发生业务期间,赵科代永锋漆业给郑州市蝶阀有限公司供货,赵科在永锋漆业处拉货时先行垫付货款。但是,永锋漆业与郑州市蝶阀有限公司双方仍然公对公转账结算。目前郑州市蝶阀有限公司公对公账户欠永锋漆业货款13470元,但赵科对该部分款项已经先行垫付。对于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因此赵科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赵科的诉讼权利,并侵犯实体权利。赵科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即永锋漆业的法定代表人袁永强书写的两份收条。但是,在一审开庭时,赵科的该两份证据却没有被法庭采信。赵科提出异议,却被告知可以另行起诉。这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赵科的权利。永锋漆业辩称,同上诉意见。永锋漆业上诉请求:1、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外由赵科继续支付一审少算的18411元货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科未支付的货款应认定为51851元。1、一审时赵科对永锋漆业提供的16张出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赵科是认可从永锋漆业处购买16张出库单记载的价值53211元的货物的,该事实双方均是没有争议的,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庭应予以认定,但一审判决却无视该事实不顾,凡不以欠条形式展现的证据都不能认定为存在债务的做法是错误的。2、除16分出库单价值53211元外,赵科还出具欠条三张,分别为26000元、240元、2400元,出库单价值53211元加上三张欠条的价值总计81851元,赵科的客户郑碟公司代付了3万元,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冲抵后赵科欠款应为51851元。二、赵科称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不予采信主张。庭审中赵科一直狡辩自己是预付款,对所有的货款已经结清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货款是否已经付清的举证责任应当是赵科举证,在赵科无证据证明对所购买货物已经付清款项的情况下,应当由赵科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2015司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消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科认可收到了16张出库单中的货物,却坚称已经付完货款,且为预付款,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永锋漆业的主张成立。赵科究竟支付了多少货款应以支付凭证或收据为准。一审法院却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永锋漆业举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赵科辩称,我为永锋漆业出具过两张欠条,价值40000元,在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4日,我分别支付给永锋漆业26000元和14000元,由于当时永锋漆业负责人说欠条在会计处存放,所以欠条没还给我,其负责人为我出具了两张收据,收据价值40000元,我还代永锋漆业垫付货款给郑州蝶阀有限公司13470元,这两笔债冲抵了之后,我是不欠永锋漆业钱的。永锋漆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科支付货款5185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锋漆业是油漆生产企业。2015年1月起,永锋漆业与赵科发生油漆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凭出库单对账,每月结算一次;赵科到永锋漆业处购买油漆,自行开具出库单,并凭出库单到仓库提货。2015年4月前,双方一直保持正常的业务往来。2015年6月19日,双方结算5月份往来账目后,赵科给永锋漆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永锋伍月份油漆款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赵科2015.6.19”;2015年9月8日,赵科给永锋漆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袁永强白漆一桶240元赵科2015.9.8”;2015年10.29日,赵科给永锋漆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单丙5017磁漆10桶*240=2400.00赵科2015.10.29”;2015年10月30日,赵科在给永锋漆业出具的出库单上注明“今欠货款共计4800.00肆仟捌佰元赵科2015.10.31”。以上四张欠条共欠货款33440元。永锋漆业同时据2015年8月、9月赵科拉走其货物的16份出库单,主张赵科欠其货款48411元,除赵科朋友代付款30000元外,余款18411元一直不付,起诉来院,要求赵科及时偿还欠款33440元和未付货款18411元,共5185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赵科购买永锋漆业的油漆,结欠货款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30日给永锋漆业出具四份欠条,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永锋漆业与赵科之间已形成买卖油漆的合同关系,赵科负有向永锋漆业支付所欠四笔货款的义务。永锋漆业据赵科出具的2015年8月、9月出库单要求赵科清偿未付货款18411元,赵科不予认可,永锋漆业无相应证据证实赵科对出库单所载明货物的货款未付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永锋漆业有限公司货款33440元。二、驳回郑州市永锋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依法减半收取549元,郑州市永锋漆业有限公司负担231元,赵科负担31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永锋漆业与赵科形成了油漆买卖法律关系。在双方就货款是否结清发生纠纷时,应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并依据法律规定综合判定。永锋漆业持有赵科出具的欠条,表明赵科对欠据载明的款额负有清偿责任。永锋漆业出具的2015年8月、9月出库单要求赵科清偿未付货款18411元,因赵科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赵科未出具支付全部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赵科的上诉请求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郑州市永锋漆业有限公司缴纳的上诉费260元、上诉人赵科交纳的上诉费1097元由上诉人分别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