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杨春秀与冯永明、阎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秀,冯永明,阎素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4380号原告杨春秀,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冯永明,男,1972年12月17日生,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阎素萍,女,1971年8月25日生,住山西省清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春秀诉被告冯永明、阎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冯永明、阎素萍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阎素萍、冯永明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额度6万元为限。申请人应在该诉讼保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续冻申请,逾期不申请,该保全措施自行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员 郎军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狄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