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0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昌,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丰城市。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2011年5月28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假释裁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6年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袁昌原系苍南县龙港镇西六街国发花园海鲜楼服务员。2016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袁昌以帮老板娘余某移车为由,骗取被害人余某的车钥匙,将其停放在龙港镇西六街国发花园海鲜楼前的浙C×××××标致207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0元)驾驶至江西省丰城市据为己用。现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同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袁昌来到苍南县龙港镇国发花园小卖部,以约定先拿香烟第二天付钱方式骗走被害人缪某两条硬壳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2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涉案车辆已追回,又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就本案对被告人袁昌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被告人袁昌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昌原系苍南县龙港镇西六街国发花园海鲜楼服务员。2016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袁昌以帮老板娘余某移车为由,骗取被害人余某的车钥匙,将其停放在龙港镇西六街国发花园海鲜楼前的浙C×××××标致207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0元)驾驶至江西省丰城市据为己有。现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昌的供述,供认其原系苍南县龙港镇国发海鲜楼服务员,2016年5月,因其欠老乡1万多元无法偿还,遂产生逃离温州的想法。2016年4月29日下午15时许,其以车子停放在店门口将他人车辆堵住,帮忙老板娘余某移车为由,取得余某的浙C×××××标致牌轿车车钥匙,拿到车钥匙后,便驾驶该车至江西省丰城市据为已有。途中通过关闭手机、更换车牌的方式以逃避检查。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其系龙港镇国发海鲜楼老板娘,袁昌系其海鲜楼服务员,2016年4月29日下午15时许,袁昌称帮其移车,后其将浙C×××××标致牌轿车车钥匙交给袁昌。当日17时许,其见袁昌还未回来,便打电话给袁昌,袁昌称在外面结账等下就回,半个小时后再次拨打袁昌电话,提示已关机。3.证人刘某、黄某(龙港镇国发海鲜楼厨师)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中午有客人在111包厢吃饭,当日15时许,所有客人都已经走光了,当时老板娘的车子停放在海鲜楼前面路上,但没有客人反映老板娘的车子将他人的车子堵住的事情。4.证人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袁昌驾驶一辆银色小轿车到其店里拿了两条中华香烟,因先前认识,其也知道袁昌在国发海鲜楼上班,便同意赊账。之后才听国发海鲜楼老板娘讲袁昌将其车开走,自已被骗两条中华香烟的事实。5.监控截图、扣押照片,证实被告人袁昌驾驶驶离温州及途中为逃避检查更换车牌的事实。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5000元。7.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浙C×××××标致牌轿车因套牌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被告人袁昌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袁昌的前科情况。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昌的身份情况。经审查,上列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本节事实定性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袁昌为躲避债务,遂产生逃离温州的想法,案发当日,其发现被害人余某将轿车停放在店门口,便谎称需帮助被害人余某挪车,从被害人处骗取车钥匙后将车辆开走并驶至江西省丰城市据为已有。被告人袁昌客观上虽实施了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涉案车辆钥匙的行为,但从本案实际来看,被害人虽交付车钥匙,但并无处分车辆的意思表示,故被害人将车钥匙转移给被告人袁昌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被告人取得车钥匙后乘被害人不注意之机,将车开走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综上,被告人袁昌使用虚构事实手段,后秘密盗走车辆并据为已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该节事实以诈骗认定定性不当,予以纠正。关于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袁昌来到苍南县龙港镇国发花园小卖部,以约定先拿香烟第二天付钱方式骗走被害人缪某两条硬壳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2元)。该节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该节诈骗事实成立。但由于该诈骗数额较小,尚未达到诈骗罪的构罪数额,不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昌犯诈骗罪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袁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涉案赃车已追回,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赵典木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