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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史某与王某某、杨凌某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王某某,杨凌某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790号原告史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托代理人史某乙,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大荔县某某镇某某村,系陕V**某某号客车司机。被告杨凌某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杨陵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667990000.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某某路某某号。组织机构代码779910000.负责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史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杨凌某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乙、殷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凌某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2015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肇事车辆陕V**某某号小型客车沿杨陵区康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桥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原告史某甲撞到,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经CT检查发现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在杨凌示范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6年1月8日,事故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治疗过程中的费用以及后续赔偿事宜均为解决,被告方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被告杨凌某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医疗费32187.1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助行器140元、交通费4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髋关节置换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共计125561.7元;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上班期间,我是被告公司员工,经协商公司出面处理此事。被告杨凌某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除了交强险我们还投保商业险,在保额内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额外的费用我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应当由某甲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于2016年1月住院治疗,显然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主张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每15年更换一次髋关节不认可。对于原告医保外的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登记表,证明原告身份的户籍信息机赔偿应按城镇户口计算;2、道路事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陕V**某某车辆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4、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花费情况;5、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情况;6、收款收据,证明购买助行器支出140元;7、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住院期间的租车和鉴定租车的交通费支出454.6元;7、2015年9月13日的X光片一张,证明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8、三张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司法鉴定的花费。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被告杨凌某某仓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票据没有医院的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不认可,鉴定书没有对原告髋关节的活动的评测,没有肢体部位测量的参考。庭审中,被告杨凌某某仓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证明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史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凌某某仓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医疗发票没有公章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中未盖公章,庭后经原告补正属实,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仓储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V**某某号小型客车沿杨陵区康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桥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原告史某甲撞到,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检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医生开药、原告服用后效果不佳。2015年9月16日原告前往杨凌示范区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给予药物治疗、建议原告卧床休息60天、不适随时随诊。2016年1月1日原告在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2016年1月8日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下地扶助行器锻炼,于术后每月来院复查,如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先后多次在杨凌示范区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住院及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32187.1元。经鉴定,原告史某甲交通事故后右股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关节置换每次需3万元左右;髋关节每15年左右需重新置换一次。经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陕V**某某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杨凌某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为该公司驾驶司机。陕V**某某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史某甲系失地农民,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陕V**某某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史某甲受伤,因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史某甲的损失,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王某某所承担的责任由某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主要责任的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某某系被告杨凌某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由杨凌某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经核,原告医疗费共计32187.1元,住院治疗共计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72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24天共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余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454.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年7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0年为52840元;原告请求的140元助行器费用,应属医疗花费,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767.1元,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23767.1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45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58214.6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的总额为91981.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的辩称,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髋关节置换费30000元,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间隔时间长,故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史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1981.7元。二、驳回原告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杨凌某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杨凌某某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泽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某甲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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