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民初3147号
原告:张德学,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榆树市恩育乡街道*组。
原告:贾建国,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榆树市恩育乡街道*组。
被告:王成旭,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城郊街一委*组。原告张德学被告贾建国、王成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学、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成旭在二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并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据。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成旭在二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并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并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旭给付原告张德学、贾建国借款人民币8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哲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