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4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淑强、崔永红等与韩萍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强,崔永红,韩萍萍,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4145号原告王淑强,男,汉族,1964年5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姚旭岑,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永红,女,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姚旭岑,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萍萍,女,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西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保贤,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强、崔永红诉被告韩萍萍、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晟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强、崔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萍萍、被告昶晟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淑强和崔永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夫妻二人共同商定,由原告王淑强与被告签订韩萍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给被告韩萍萍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逾期还款加付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淑强通过银行转账向韩萍萍转款50万元,被告昶晟担保公司向原告王淑强出具担保函,载明昶晟担保公司为韩萍萍上述5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韩萍萍不能按期偿还,由昶晟担保公司在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8日,夫妻二人共同商定,由原告崔永红与被告韩萍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给被告韩萍萍人民币6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逾期还款加付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淑强通过银行转账向韩萍萍转款60万元,被告昶晟担保公司向原告崔永红出具担保函,载明昶晟担保公司为韩萍萍上述6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韩萍萍不能按期偿还,由昶晟担保公司在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间,被告韩萍萍均向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5年5月7日偿还本金20万元。但2015年6月8日以后不再偿还本金和利息,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萍萍和被告昶晟担保公司至今均拒付借款本金80万元和利息。请求被告韩萍萍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和自2015年6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昶晟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1《借款合同》一份;2.2《借据、收据》一份;2.3《还款计划书》一份;2.4《担保函》一份;2.5《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3.1《借款合同》一份;3.2《借据、收据》一份;3.3《还款计划书》一份;3.4《担保函》一份;3.5《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单》一份;3.6《中信银行交易详情单》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并核实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原告王淑强同被告韩萍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韩萍萍向原告王淑强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月利率为1.7%;同时约定甲方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的罚息。同日,昶晟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淑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韩萍萍交付了借款,被告韩萍萍向原告王淑强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2014年12月8日,原告崔永红同被告韩萍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韩萍萍向原告崔永红借款60万元整,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月利率为1.7%;同时约定甲方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的罚息。同日,昶晟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淑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韩萍萍交付了借款,被告韩萍萍向原告崔永红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在原告起诉前,被告韩萍萍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0万元,起诉之后被告韩萍萍向原告偿还本金13334元,2015年6月8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后原被告为还款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王淑强、崔永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函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全面、适当履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王淑强、崔永红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韩萍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6666元和部分利息未还,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韩萍萍归还借款本金786666元和不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昶晟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韩萍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昶晟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昶晟担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萍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萍萍偿还原告王淑强、崔永红借款本金786666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二、被告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萍萍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淑强、崔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被告韩萍萍、被告河南省昶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志坚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雅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