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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3555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86年45月14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煜华小区*单元****室。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煜华小区。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举行了婚礼,2016年6月19日在延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由于婚前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李凌瀚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