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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慧云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云,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959号原告孙慧云,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孙慧云与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慧云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慧云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6月10日借款15000元。2015年5月6日借款10000元。2015年9月18日借款8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共计730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还款8000元,下欠65000元。后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行使债权的损失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陈勇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2015年,原告孙慧云先后向被告陈勇借款73000元,后被告陈勇向原告孙慧云偿还借款8000元,下欠65000元未还。2016年1月3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孙慧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慧云650**元六万五千元整,借款人陈勇,2016.1.3号”。现原告孙慧云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勇向原告孙慧云借款65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孙慧云请求被告陈勇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慧云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静审 判 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江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玉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