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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29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鄂伦春自治旗鑫晟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自治旗鑫晟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29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职务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晟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赵立华,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晟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要求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晟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406065.19元,案件受理费19024元,申请执行费41975.0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费、诉讼费60999元,剩余欠款,申请执行人同意用抵押财产依法评估、拍卖后偿还欠款,不足部分分批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执字第29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张林聪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