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苍南县灵溪永顺水产品有限公司与陈延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灵溪永顺水产品有限公司,陈延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891号原告:苍南县灵溪永顺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温州浙福边贸水产城综合区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85W31XQ。法定代表人:陈汝流,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被告:陈延锦,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苍南县灵溪永顺水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延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被告陈延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县灵溪永顺水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延锦偿还苍南县灵溪永顺水产品有限公司货款1503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延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苍南县灵溪永顺水产品有限公司与陈延锦开始业务往来,陈延锦多次向该公司赊购水产品。2016年9月1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陈延锦尚欠该公司货款150323元,陈延锦于当日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并签字捺印。此后,苍南县灵溪永顺水产品有限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16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陈延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目前仍有业务来往,希望该笔货款能让其拖到明年,待其将厂房卖了再还款。本院认为,陈延锦承认苍南县灵溪永顺水产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该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陈延锦结欠苍南县灵溪永顺水产品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苍南县灵溪永顺水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延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苍南县灵溪永顺水产品有限公司货款150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元,减半收取计165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双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