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292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张文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张文琦,薛怡,马旻杰,顾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92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负责人徐敏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敏彪、钟天舒,江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文琦。被执行人张文琦。被执行人薛怡。被执行人马旻杰。被执行人顾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下称中行吴中支行)与苏州喜佳利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喜佳利公司)、张文琦、薛怡、马旻杰、顾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喜佳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行吴中支行借款本金55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8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03443.42元以及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并赔偿中行吴中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0元;二、如喜佳利公司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中行吴中支行有权就张文琦、薛怡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石湖嘉苑368幢、苏州市姑苏区泰南苑32幢403室、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109号13幢321号房屋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3150000元、1100000元、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马旻杰、顾瑾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姑苏区新庄新村91幢503室、95幢506室房屋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600000元、5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张文琦对喜佳利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及费用在最高债权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58296元,由喜佳利公司、张文琦、薛怡、马旻杰、顾瑾负担。因喜佳利公司、张文琦、薛怡、马旻杰、顾瑾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行吴中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喜佳利公司、张文琦、薛怡、马旻杰、顾瑾给付5821243.4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5841243.42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5268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喜佳利公司、张文琦、薛怡、马旻杰、顾瑾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张文琦、薛怡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石湖嘉苑368幢、苏州市姑苏区泰南苑32幢403室、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109号13幢321号房屋,被执行人马旻杰名下位于苏州市姑苏区新庄新村91幢503室,顾瑾名下位于苏州市姑苏区新庄新村95幢506室房屋。上述房产中,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109号13幢321号房屋经过三次拍卖均因无人应价而流拍,苏州市姑苏区泰南苑32幢403室房屋正在处置过程中;苏州市吴中区石湖嘉苑368幢、苏州市姑苏区新庄新村91幢503室、95幢506室房屋均已拍卖成交,成交价分别为3782400元、956400元、890400元。因张文琦、马旻杰、顾瑾在本院和其他法院作为被执行人案件较多,申请执行人可优先受偿上述已拍卖成交房屋拍卖款4300000元,剩余拍卖款再依法分配。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喜佳利公司、张文琦、薛怡、马旻杰、顾瑾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喜佳利公司已停止经营,被执行人张文琦、薛怡、马旻杰、顾瑾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喜佳利公司、张文琦、薛怡、马旻杰、顾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协查回执、评估报告、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失信决定书、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拍卖成交的房产外,其他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房产正在处置中,申请执行人可在处置结束后依法参与分配。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韩亚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