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余超与白小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超,白小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超,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小红,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余超因与被上诉人白小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超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是债务的加入人即债务人,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与侯盟盟之间债务的中间介绍人,当事人双方在一审中共同确认认可,那么作为中间介绍人,在法律上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作为债务加入人���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侯盟盟、侯学富之间的债务纠纷经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书、(2014)辉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明确确认双方的民事债权、债务主体为:债权人为被上诉人白小红,债务人为侯学富、侯盟盟,只字未提上诉人为债务人或担保人或债务加入人,并且判决书已生效,正在执行阶段,既然被上诉人白小红向侯学富、侯盟盟主张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生效,被上诉人不能享有两份债权,那么2013年11月2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无效的,况且该份承诺书是在被上诉人威逼、胁迫之下所书写的。一审法院依据该承诺书认定上诉人为债务的加入人明显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一审中,开了两次庭,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未委��诉讼代理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的妻子既不是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依据其妻子的话语进行审理,并且法庭也不进行阻止,偏听偏信,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四、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在本案中也不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不是本案债务的承担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白小红辩称:白小红和上诉人的弟弟关系不错,认识了上诉人,上诉人当时在巨星担保上班,某天余超找到白小红说”有一个巨星担保的客户叫候萌萌和他关系不错,需要资金,巨星担保己经为其借贷了几笔没法再给她借贷了,如果有闲散资金,我照头可以借给她”。被上诉人从不认识候,基于对上诉人的信赖,白小红陆续给上诉人现金九万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是候萌萌签字的借据。按照上诉人的提议当时约定利息是每月百分之五,白小红得百分之四,余超得百分之一。除上诉人口头信誓旦旦进行担保外,上诉人还将候学富的房产证交给白小红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侯学富是候萌萌的父亲,当时候萌萌未婚,与其父同住)。被上诉人和候萌萌素不相识,没有她的联系方式,也从来没有单独与其联系过,借钱、还款、支付利息都是通过上诉人直接和被上诉人进行,借款都是交给上诉人,利息也是由其支付给被上诉人。到期该笔借款没有偿还,被上诉人当然找上诉人催要。一则上诉人是该笔借款的实际操盘手,借款、还息、保证都是其一手所为,其目的是吃利息差。二则上诉人对该借款从头至尾承诺保证。一开始上诉人口头保证,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为:候萌萌欠白小红九万元,如果候萌萌有意外或者死亡我愿承担责任);二零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又给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候萌萌借自小红六万元,是经我介绍的,从今日起三年内我把六万元追回来,如果侯萌萌暂无偿还能力,我每年替候萌萌还白小红两万元,我自愿为该笔借款付连带担保责任。)尤其是原来上诉人将候学富(候萌萌之父)房产证抵押给我,可是二零一四年九月四日,上诉人与白小红联系想取走房产证,并答应马上还款,白小红把房产证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取走房产证时为白小红出具一份保证书。其内容为:“侯学富房产证在白小红手里作抵押,今天侯学富、牛素梅(候萌萌父母)把房产证取走,还借白小红六万元,最低不低于四万。期限到9月l0号,如到期钱未还,房产证由我余超负责追回。”期限届满借款不仅没有��还,房产证又被上诉人骗走。纵观事实始末,不难发现,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被上诉人的信任,和候萌萌合谋串通,先后从被上诉人手里诈骗九万元(不包括利息损失以及讨债误工、交通等损失),更有甚者采取虚构的事实和保证骗取抵押凭证房产证,导致被上诉人难以实现合法到期债权。上诉人在其中的作用不言而喻,其目的就是为了赚取利息收入,诈骗被上诉人钱财。被上诉人为了讨债受尽苦头,费尽周折。由于不认识候萌萌,借款利息都是经上诉人之手,并且上诉人数次信誓旦旦的保证,被上诉人只能找上诉人讨要。二零一四年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了候萌萌并且辉县市人民法院己经做出生效判决,判决候萌萌偿还九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该案已经进入到执行程序,但是上诉人余超骗走房产证的事情尚未解决,他既未交还房产证又未履行还款之承诺义务,再者在候萌萌借款纠纷执行期间上诉人承诺每年代替候萌萌偿还两万元的许诺也未兑现(详见二零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特别注意:该承诺是在强制执行候萌萌执行期间的执行保证)。上诉人诉称他先后支付给被上诉人三万元,确有其事,仅凭此断言被上诉人不当得利实属荒谬,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交付的利息截止到二零一三年六月,自二零一二年九月给上诉人六万、十二月三万,按照约定的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五,(扣除上诉人百分之一的利息,被上诉人按照百分之四的利息计算),截止到二零一三年六月被上诉人利息收入应该是28000元整,而候萌萌称给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己经到二零一四年五月,(见(2014)辉民初字第3189号、3190号民事判决书中候萌萌辩称部分)其中自二零一三年七月至二零一四年五月计十一个月,九万元的利息即为39600元。加上二零一三年六月之前的利息共计67600元。按照每个月百分之三的利率应该为50700元,即便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法定利率利息收入也应该是33800元。该笔候萌萌已经支付过,理应由被上诉人收取的利息被上诉人截留(不包括上诉人获得的百分之一的利息收入),偿还被上诉人合情合理。再者二零一五年八月在被上诉人申请候萌萌借贷案件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后,上诉人承诺每年偿还两万元的诺言也没有兑现。上诉人诉称他先后支付给被上诉人三万元不假,但是客观事实说明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反之,正当的权益没有得以落实。九万元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加上近十万元的利息(二零一四年六月至今按照判决以百分之二利息计算),共计二十来万的实际损失难以挽回,精神备受折磨。何来的不当得利退一万步说,即是上诉人说的是真,那也是他兑现���诺的自愿行为。其交付三万元其实就是退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截留的利息自愿替代候萌萌履行还款之法定义务,待执行机关一并计核即可。至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三万元实属被上诉人享有却被上诉人截留或者说上诉人应该承诺兑现属于被上诉人的正当利益。不当者恰恰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余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白小红返还余超替侯盟盟、侯学富垫付的还款30000元;二、诉讼费由白小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份,经余超介绍,白小红借给侯盟盟现金60000元,侯学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12月份,经余超介绍,白小红借给侯盟盟、侯学富现金30000元。2013年11月24日,因侯学富、侯盟盟欠白小红90000元未还,余超给白小红出具承诺书一份:“如侯学富、侯盟盟有意外或死亡,愿承担还款责���”。2014年3月25日,余超给付白小红10000元,顶侯学富欠款。2014年7月1日,余超替侯盟盟、侯学富还白小红20000元。2014年11月,白小红起诉侯学富、侯盟盟要求返还借款,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确定侯盟盟给付白小红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侯学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确定侯学富、侯盟盟给付白小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侯学富、侯盟盟未履行两份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经白小红申请,该两份民事判决已进入民事执行程序,但侯学富、侯盟盟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白小红与侯盟盟、侯学富发生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侯盟盟、侯学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余超作为借贷关系的介绍人给白小红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侯盟盟、侯学富承担还款责任,是债务的加入,余超也切实履行了加入债务的义务,即按承诺的义务先后两次代侯盟盟、侯学富履行了还款义务,故白小红取得余超的30000元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虽白小红向侯盟盟、侯学富主张还款90000元,并得到判决的确认,但侯盟盟、侯学富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白小红取得余超30000元的法律依据至今并未发生变化,故余超要求白小红返还余超替侯盟盟、侯学富垫付款30000元的主张,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白小红要求驳回余超诉讼请求正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余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余超负担。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余超认可曾给白小红出具承诺书,虽然其称承诺书系在白小红胁迫下所写,但是未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且余超因此实际支付给了白小红3万元,故应认定余超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余超白小红为作为侯萌萌、侯学富的债务担保人并无不当。余超实际支付给了白小红3万元,白小红对此予以认可。白小红诉侯学富、侯萌萌的民事相关联案件已经生效,且已经白小红申请强制执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因该案尚未执行,白小红对该债权并未实际实现,故现在白小红持有余超替侯学富、侯萌萌支付的30000元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余超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中当事人白小红作为当事人均出庭,且笔录上均有白小红的签字,余超称按照白小红之妻的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余超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余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许 琳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