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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汪渭洪与吕樟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渭洪,吕樟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816号原告汪渭洪。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吕樟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虞国忠。委托代理人邵旱雨。原告汪渭洪与被告吕樟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天安财险义乌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吕樟芳、被告天安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旱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吕樟芳驾驶浙G×××××号轿车调头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汪渭洪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载汪竹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汪渭洪、汪竹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吕樟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渭洪负次要责任;汪竹英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汪渭洪在义乌市泽浩装饰材料商行工作。四、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吕樟芳赔偿原告123182元(包括医疗费5484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42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被告天安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吕樟芳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共支付了2000元,具体付给哪个伤者不清楚。被告天安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愿意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损失。2、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80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限不超过30天;误工期限不超过90天,按照农标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应按城标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另一伤者系夫妻关系,被告支付的2000元用于另一伤者;交强险伤残限额预留5000元给另一伤者,其他部分优先处理本案。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天安财险义乌公司承保了浙G×××××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七、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4月26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根),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2016年8月17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5肋及右侧第12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天安财险义乌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200元。八、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5484元、营养费45天×6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3714元/年×10%=87428元、误工费120天×119元/天=14280元、护理费10天×150元/天+35天×142元/天=6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2016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的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天安财险义乌公司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义乌公司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吕樟芳、汪渭洪的责任比例为7:3。经计算,被告天安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3484元(其中医疗限额8484元、伤残限额10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78元×70%=467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渭洪11348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渭洪4674.6元。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汪渭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樟芳负担1326元,由原告负担56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