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1525号
原告:侯某甲,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晓娟,烟台开发区八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乙,无业。
被告:侯某丙,威海二轻商场员工。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侯某乙、侯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晓娟、被告侯某乙、被告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父亲侯某丁名下(房产证号:10××78号)房产拆迁所得的所有收益的二分之一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侯某丁和母亲王言云共生有两个子女,长子侯忠敏(曾叫侯忠民)、小女侯某甲即原告。父母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办事处小王家居委会(原福山区古现镇小王家村)有房屋一处,1989年登记在父亲名下,房产证号为10××78。侯忠敏与妻子王某生有两个子女,即二被告侯某乙、侯某丙。1995年10月侯忠敏去世后,父母从1996年随原告到威海生活居住,一直由原告照顾并安葬。母亲王言某2000年去世,父亲侯某丁系2001年5月30日去世。2016年4月14日,王某代侯某丁与古现办事处小王家居委会就该房屋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了安置楼房及相关补偿等,房屋拆除。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死亡证明为证。原告认为,作为女儿应依法继承父母该房产的拆迁收益,因跟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侯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房产登记及拆迁补偿情况属实,原告所称的爷爷、奶奶的子女及去世情况属实,我和被告侯某丙的身份情况属实,但是爷爷奶奶在1996年离开家随姑姑去威海之前,爷爷侯某丁把房产给了我们家,亲自把房产证交给了我母亲王某,我本家的大爹侯忠安可以证明。因为爷爷把房产给了我们家,原告无权继承。爷爷奶奶在威海生活期间,我们也参与照顾了。
被告侯某丙辩称,爷爷生前已经把这处房产给我们家了,不是爷爷的遗产,我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因为我姑姑(即原告)照顾过我爷爷奶奶,毕竟这是我爷爷生前的财产,现在房产增值这么多,我姑姑应该得到一部分,但不应该得到二分之一。另外,我在2002年加盖了100平方米,没有办证,签订补偿协议时没给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死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主张爷爷侯某丁把房产给了被告一家,已不属于侯某丁的遗产,提供本家大爹侯忠安出庭作证。证人称,证人与二被告的父亲是堂兄弟,证人的大叔侯某丁去威海之前曾向证人讲,他的房子以后留给孙子,但没留字据。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并称哥哥侯忠敏自杀前父母的存款、存折、房产证都由哥哥保管,自杀前把存折给了父母,留下了房产证,因为父母和嫂子的关系不好,哥哥自杀后,父母就随原告到威海生活。
本院认为,因为证人与原、被告系亲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仅是听侯某丁说留房产给孙子,证明力较低,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侯某丁及妻子王言某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小王家居委会(原福山区古现镇小王家村)居民,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侯忠敏(曾叫侯忠民)、小女侯某甲,即原告。侯忠敏婚后在小王家村居住,与王某系夫妻,共生育一子一女,即二被告。原告婚后在威海生活居住。1995年10月侯忠敏去世。从1996年起,侯某丁与妻子王言云随原告到威海生活,直到去世。2000年王言云去世,2001年5月30日侯某丁去世。涉案房屋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小王家居民委员会,1989年登记至侯某丁名下,房产证号为10××78,建筑面积48.3平方米,是侯某丁与王言云的房产。2016年4月14日,王某代侯某丁与古现办事处小王家居委会就该房屋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安置位于A-41小区99.18平方米楼房一套及其他补偿。该房屋已拆除,补偿协议的安置补偿内容尚未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为侯某丁与王言云的遗产,原告侯某甲有无权利继承拆迁收益。据查明,该房屋是侯某丁与王言云共有的财产,被告主张侯某丁给了被告一家,因证据不足,本院未予认定,该房产一直属于侯某丁与王言云的财产,二人去世后,因没有遗嘱,应作为二人的遗产依法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又因房屋已拆除,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所涉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规定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侯某丁与王言云的遗产继承人系其儿子侯忠敏和女儿侯某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侯忠敏与侯某甲应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因侯忠敏先于父母死亡,侯忠敏继承的部分由其子女即二被告继承。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应各应继承涉案房屋拆迁收益的二分之一份额,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原告侯忠敏继承侯某丁名下的房产证号为10××78房屋的拆迁补偿收益的二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6953元,由被告侯成民、被告侯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肖婧
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
人民陪审员 孙冰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