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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兴市国土海洋局与广西大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兴市国土海洋局,广西大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东兴市国土海洋局(原东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356号。法定代表人:廖锦宁,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飞、韦启燕,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燕,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广西大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朝阳路49号12。法定代表人:杨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强,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住南宁市。原告东兴市国土海洋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被告广西大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启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振强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大都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90736.5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广西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东兴市北园C片面积为38280.02平方米的11-1#地块出让给鸿建公司,出让金为68904036元,在2010年1月15日18时前一次性付清出让金,如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鸿建公司断断续续缴付出让金,直至2010年1月29日才缴清;鸿建公司的违约付款行为,产生的约滞纳金经书面催缴后,仍拒绝缴纳。鸿建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变更为广西大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大都公司辩称:一、在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时间截止之前还有村民的补偿拆迁纠纷与高压线铁架迁移,但在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内,原告没有按约定交付达到符合交付条件的土地;二、根据合同约定,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约定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根据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原告所交付的土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不构成违约;三、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存在任何中止、终断或延长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国土局与鸿建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东兴市北园C片面积为38280.02平方米的11-1#地块出让给鸿建公司,土地用途为商服、住宅综合用地,出让金为1800元每平方米,总价68904036元;鸿建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18时之前,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款;原告在2010年1月30日前将出让土地交付鸿建公司,以现状土地条件交付;鸿建公司按约定付清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合同还约定:鸿建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以迟延支付款为基数,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鸿建公司分多次支付土地出让金,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0年1月29日。原告已依约将该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被告。2015年5月12日,原告发函向鸿建公司催缴违约金。2010年11月23日,鸿建公司变更为被告大都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无异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款的《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限期缴交土地出让违约金的通知》及送达回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鸿建公司即被告大都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月15日18时之前一次性缴清土地出让款,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出让金是在2010年1月29日,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才向被告主张滞纳金,被告也没有对原告的催缴通知书予以认可或同意的回复,故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函催要滞纳金并不属于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未中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兴市国土海洋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7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东兴市国土海洋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7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慧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森人民陪审员  何耀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