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9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成东与魏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东,魏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9482号原告:何成东,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魏超,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何成东与被告魏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东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系邻居。因被告魏超在登记使用人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上标记为“道地”部分上构筑鸡棚等,还违规在其房子的西南围墙处开设小门,故要求拆除被告在本户使用地上的一切建筑并封闭前述小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背后的围墙并封闭朝天井开设的门户及去除靠在原告屋背后的砖块等堆放物。被告魏超答辩称:原告所称的地块系被告从郭某处租赁取得,该地原属魏长水,而原告所称的“土地使用证”之土地上的房屋也是原告何成东从魏长水处购得,前述道地并不在购买范围内,且原告从未使用过该“道地”。至于被告魏超所开小门曾经与魏长水商量并征得其同意,且门朝向北面。故原告诉称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请。原、被告举证、质证过程:1、原告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之宗地图上靠南面标记为“道地”的土地上由被告搭建了一堵墙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围墙并非他搭建,他只是为防止墙壁倒塌而在原告附属房靠墙处堆放砖块加以支持。对此,原告承认墙壁确有倒塌的危险。2、原告提供农户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相关房屋的范围、位置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两户围墙最近距离不得小于一米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4、被告提供房屋示意图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及魏长水房屋的位置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示意图描述情况不够确切,魏长水房屋与原告房屋相应位置是对的,但原告的住宅房的“弄”与魏超住宅房的“弄”应当是平行的,示意图变成了交叉位置,示意图上面魏超在其住宅房偏向原告房屋西面方向开了一扇门,原告即要求被告封闭这扇门。5、被告提供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所谓道地属于魏长水,“道地”上搭建的两空砖围墙也是魏长水建造的,目前由魏长水亲戚郭某管理,如需拆除也应该由魏长水的继承人实施。经质证,原告认为围墙不是魏长水建造,当时魏长水已过世了。6、被告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所称的附属房共墙的房屋原系魏长水所有,现因魏长水已亡故,该原属魏长水的房屋已由魏长水的儿子魏永虎转让给郭某,现郭某又再行连同“道地”一并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所称建于其房屋背后的围墙系魏长水的儿子魏永虎建造,该围墙系沿着魏长水的房屋建造,直至魏超的房屋,由此形成一个天井;而原告所有的附属房后墙的两空砖是被告去挨着堆放的,是为防止原告房屋的围墙倒塌;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房屋可以出租,但道地是不能出租的,而且原告屋后的围墙已由有关政府部门因属于违法建筑两次拆除,但被告又行重建。7、本院出示现场照片一组。经质证,原告认为从原告家里向外拍摄的这张照片可以反映出:原告之房屋在魏长水房屋的西面,两处房屋共墙,原告房屋没了屋顶是因为火灾导致的,现在原告要进行修建,故要求被告拿掉放在原告屋后的两空砖;被告对照片无异议,并承认两空砖系其为防止围墙倒塌而堆放。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书,真实性、合法性应无异议,但上述证据1即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宗地图上的标记“道地”部分并非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范围,不能实现原告关于该“道地”应归原告使用的证明目的。证据3,原告未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4之示意图虽与真实情况有出入,但基本反映了本案争议焦点的“道地”周边的情况。证据5、6能互相印证,可以反映出本案相关房屋的权属关系和原告之房屋后墙不远处搭建围墙一处,被告为防止墙体倒塌而挨着原告后墙堆放砖块的情况,本院也予认定。证据7,系现场照片,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何成东与被告魏超系邻居。何成东在原属魏长水房屋旁原有住房一处,现已因火灾毁坏,该屋后搭建有一堵围墙,该围墙与魏长水房屋、何成东房屋、魏超房屋围成一处“天井”。现魏超与魏长水亲戚郭某签订有租房协议一份,原属魏长水的房屋现由魏超使用。同时,魏超为防止墙体倒塌而在何成东房屋后墙堆放砖块数块,还在朝向前述天井处开门一扇。现原告何成东起诉要求被告魏超拆除建在原告房屋背后的围墙,去除靠在原告屋背后的砖块等堆放物,并封闭魏超朝天井开设的门。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自身权利时,不得妨碍或损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合法权利,并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房屋背后的围墙并封闭朝天井开设的门户,但其仅仅指出上述建筑物或门户属于违法建设,并未证明这些建筑或构筑对其有何影响或侵害其何种权利,故本院对其上述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因为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民事审判的审理范围,不应由本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作出评判,原告可另行向相关部门反映。原告还要求去除靠在原告房屋背后的砖块等堆放物,被告对此辩称其是为防止围墙倒塌才予以堆放的,原告对墙体可能倒塌的事实也予认可。那么,原告如要求被告去除依靠在墙外的堆放物,则应首先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墙壁坍塌,否则就有危害安全之虞。现原告所称的“房屋”已基本损毁,不复有住房的基本功能,其以妨碍其房屋使用、维修而要求被告去除堆放物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诉请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成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未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