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雄诉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工商变更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雄,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慕生华,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112行初23号原告高雄,男。委托代理人刘龙飞,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向玲,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吉德,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新军,男。委托代理人任敏,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慕生华,总经理。第三人慕生华,男。第三人白梅,女。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涛,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雄诉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撤销工商变更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未行初字第00137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6)陕01行终22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雄及委托代理人刘龙飞;被告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敏;第三人慕生华及其与第三人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白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29日,第三人瑞龙公司向被告省工商局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被告审查认为材料符合法定形式,遂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核准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将原股东慕生华、高雄变更为慕生华、白梅。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其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瑞龙公司51%的股权,第三人慕生华持有公司49%股权。因其无睱顾及公司运作,故公司事务均交由慕生华打理。2013年1月,其查询工商信息,发现慕生华于2010年4月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将其名下51%股权分别变更登记至慕生华及白梅名下,公司股东由其与慕生华变更为慕生华与白梅,被告于同年4月29日核准了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10年4月29日对瑞龙公司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被告辩称,2010年4月,瑞龙公司向其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其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于当日核准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其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告于2013年1月已知道其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瑞龙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瑞龙公司的基本情况。2、瑞龙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证明瑞龙公司提交的变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其依法核准登记,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慕生华述称,2008年9月,其与原告各出资40万元收购瑞龙公司,并依法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管理。因收购的公司无法直接参与招投标,企业经营困难,原告于2010年1月向其提出按原购买价款将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其与白梅,其考虑双方合作关系,同意多给付20万元转让费。其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6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与原告共同委托他人全权代办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瑞龙公司、白梅述称意见同慕生华。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款单各一份。证明2010年2月份第三人慕生华与原告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后,第三人慕生华依约向高雄支付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2.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瑞龙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此之前公司无法生产经营的事实。结合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第三人慕生华已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中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中原告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被告对此审核不严,应予撤销变更登记。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单系内部单据,内容由第三人自行填写,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款系2008、2009两年的分红款,而非股权转让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涉及第三人与原告股权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中签字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对此第三人当庭已承认,故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6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且股权转让系民事法律关系,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变更登记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瑞龙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0日,股东为曹占礼、毛振岗、毛振文、魏辉。2008年6月17日,股东变更为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慕生华,原告持有51%股权,慕生华持有49%股权。2010年4月29日,瑞龙公司向被告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并提交变更申请、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被告审核后于当日核准登记,将股东变更为慕生华及第三人白梅,慕生华持有90%股权,白梅持有10%股权。后原告查询工商档案时发现股东变更情况,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对瑞龙公司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三人瑞龙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向被告提供真实、合法的登记材料,现其向被告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原告高雄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第三人对此亦予承认。第三人瑞龙公司以虚假材料取得的工商登记,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参与公司决策以及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权利。被告在审核第三人瑞龙公司的变更登记时,未能严格履行审核职责,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工商登记行为,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因被告在2010年4月29日对瑞龙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于2013年1月知道工商变更内容,于2014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至于第三人慕生华主张6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原告认为系分红款,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争议,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29日对第三人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人民陪审员 贾仙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