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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6民初942号

柏义开与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杨昌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柏义开,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杨昌银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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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民初942号

原告:柏义开,男,1973年9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韦华��,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影山镇(原兔场镇)友芝村哨上组(原京寨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069927672W。

法定代表人:文国群,女,1980年11月24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杨昌银,男,1979年3月8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独山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义开诉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杨昌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义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兵,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司、被告杨昌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义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375834.65元(405834.65元-30000元),并从2016年8月6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及从2016年8月6日起按所欠工程款的日3‰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架房承建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建造钢架厂房,被告杨昌银并代表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钢架厂房修建完成,但被告在支付30000元后,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6月6日,经独山县公安局影山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并���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2016年6月20日前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如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不通知原告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则以原告提供的验收结算清单为准;工程验收后,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分4期支付工程款,每期间隔45天,每期支付工程款的25%。协议签订后,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仍不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杨昌银辩称:1、认可原告为被告修建钢架房的事实,但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有部分工程需要修复;2、双方2015年11月15日的验收表已确定以实际验收为准,因此,该验收表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不应作为最后结算依据;3、2016年6月6日的《还款协议》签字的是被告杨昌银,并未加盖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权委托书,因此,该还款协议为被告杨昌银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协议内容对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不具约束力,希望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后实际结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文国群,被告杨昌银为公司股东,文国群与被告杨昌银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8日,原告柏义开与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钢架房承建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所需钢架厂房,被告杨昌银代表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承建钢架厂房并于2015年11月15日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一直拒绝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拒绝支付工程���,2016年6月6日,经独山县公安局影山镇派出所调解,被告杨昌银代表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1、双方一致同意在2016年6月20日以前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验收结算由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如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在同月20日前不通知原告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且以原告提供的验收结算方案为准;3、工程验收结算后,总工程款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分4期支付给原告,每期间隔45天,每期支付总工程款的25%,如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全额还清工程款,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余款还清时止(2016年12月31日前全额付清);4、验收结算依据以双方签订的《钢架房承建协议书》价格为准”,双方并在原告提供的《独山县众���建材有限公司新建钢架厂房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格为405834.65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仍然拒绝履行《还款协议》,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2月,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柏义开工程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钢架房承建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新建钢架厂房验收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柏义开与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钢架房承建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新建钢架厂房验收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承建钢架厂房的义务,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柏义开375834.65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6(即起诉之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因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6日起按所欠工程款的日3‰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请求偏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拖欠数额、时间长短、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按所欠工程款的10%计算,违约金为37583.47元;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部分工程需要修复,但并��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还款协议》系被告杨昌银个人行为,因被告杨昌银系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其对外代表的是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杨昌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亦应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柏义开工程款人民币375834.65元。

二、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柏义开给付违约金人民币37583.47元。

三、驳回原告柏义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8元,减半收取3469元,由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独山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覃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