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503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5**民初3285号原告董某,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遇事很少商量,经常为小事而争吵、打架。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以前原告也曾提出离婚,但考虑到孩子还小就没有办理。现在双方因感情不和多年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已经没有维系的必要,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子女还小,我们的夫妻年感情也还好。造成现在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原告在外做传销所致的,离婚对我们没有好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育有一女取名李某2,2002年12月21日出生,一子取名李传亮,2006年2月7日出生。双方现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在三间平房内。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维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原告诉请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对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来进行证明,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方道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