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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8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均明与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均明,张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442号原告:朱均明,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兴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吴江市。原告朱均明为与被告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面料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事后,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无理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书写有被告的签名及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平纹尼面料买卖交易往来,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000元,并承诺自3月开始,每月付三千至五千人民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朱均明与被告张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被告在欠条中的承诺,被告理应自2015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到5,000元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月数已有17个月,被告应至少向原告支付51,000元,已超过被告应付货款总额109,000元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支付原告朱均明货款人民币109,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