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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001号

宗雪美与胡文根、吴江区松陵镇广文牛肉经营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宗雪美,胡文根,吴江区松陵镇广文牛肉经营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001号原告宗雪美,女,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钱峰,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根,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吴江区松陵镇广文牛肉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农贸市场。经营者胡文法。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玉保,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10号。负责人陈建雄,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欣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宗雪美诉被告胡文根、吴江区松陵镇广文牛肉经营部(以下简称广文经营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宗雪美的委托代理人钱峰,被告胡文根与被告广文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夏玉保,被告都邦财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雪美诉称,2014年11月1日7时45分许,原告至苏州南环桥批发市场买菜,步行经过市场内鲜肉三区通道处,被告胡文根驾驶苏E×××××货车起步撞倒路边铁架,铁架压倒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派出所认定,被告胡文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胡文根所驾驶货车为被告广文经营部所有,其经营者为胡文法。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胡文根、广文经营部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2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用39831.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人民币210154.36元。被告都邦财保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胡文根、广文经营部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吴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保吴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报险材料显示,原告受伤系车上的铁架子坠落所致,并非车架撞到铁架子致原告受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责。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7时45分,原告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苏州市南环桥批发市场内鲜肉三区通道处受伤,当即报警处理,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对该起事故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其内容载明:当事人双方称事发时,在上述地点,胡文根驾驶的牌号为苏E×××××轻型普通货车起步时未注意安全与放于路边的铁架相碰擦,宗雪美步行至该处,铁架倒下压到宗雪美,致宗雪美受伤,后送医院治疗。胡文根及铁架无损。胡文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牌号为苏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广文经营部,在被告都邦财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文根垫付原告8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宗雪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明,郭巷派出所在事发当天8时许对原告进行调查,其陈述:今天早上7时40分左右,其到南环桥批发市场鲜肉三区西侧准备买羊肉时,正好有一辆小货车启动后往西开,那汽车碰倒了一个挂肉用的铁架子,结果倒到了其左膝盖处,当时就觉得很痛,并肿了起来,驾驶员将其背到医务室,医生说需要拍片子,其就去拍片。另,胡文根与宗雪美在事发当天均陈述,铁架子系车辆碰到,倒下致宗雪美受伤。郭巷派出所在2014年11月5日对被告胡文根进行调查,其陈述:其是在南环桥批发市场做生意的,有一辆货车,车号为苏E×××××,11月1日早上7点45分左右,其在南环桥市场主通道鲜肉三区西侧开出来,当时正是交易高峰时,车人很多,在其将车刚开出一米多的时候,车子左侧带倒了边上的一个挂肉的铁架子,铁架倒下时砸到边上的一个女的,其马上停车下来去扶她起来,那个女的说她腿疼,其将她送到市场医务室,医生给她看了一下,当时没有流血,里面骨头受伤医生没有能看出来,后来就到其他医院去看了。庭审时,被告都邦财保吴江支公司陈述,被告胡文根在事发当时向其公司报险时称是因车子上拉的铁架子掉下来砸到宗雪美。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一条第(四)项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其认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负赔偿责任。为此,提供了胡文根报险时的陈述录音资料、商业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胡文根陈述,当时报险的陈述并不明确,其陈述车子拉了货架,而真实的意思是车子拉了一下货架,是车辆碰到挂肉的架子倒下致原告受伤,并非车辆架子坠落,报险时因为紧张而表达不清,而且派出所第一时间对原告与被告胡文根所做的笔录中均记载系车辆碰倒架子而非架子坠落的同一陈述。为此,其还提供了其肉铺边用于挂肉的铁架子予以佐证。另,被告胡文根、广文经营部陈述,胡文根系广文经营部的合伙人之一,其与经营者胡文法系兄弟。平时胡文根会晚上的时候驾车去屠宰场拉猪羊肉回南环桥市场,早上卸货后,人不多的时候会将车停在摊位边上,人多的时候就停在停车场。事发时,因市场人多,其准备将车开去停车场,车子碰到了摊位边挂肉的铁架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被告都邦财保吴江支公司提供其至派出所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0206.86元,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会诊单予以证实。被告胡文根及广文经营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保吴江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有伙食费84.80元应予剔除;使用的钢板钢钉费用超过国家基本指导价格,应按基本诊疗目录规定的相应折扣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医疗费中有84.80元伙食费用不应纳入该项核算,应予扣除,其余费用70122.06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都邦财保吴江支公司抗辩应扣除钢板钢钉折扣费用无相应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19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950元。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确认。上述医疗费部分核算时将伙食费84.80元剔除后纳入本项一并核算,不再另行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营养期限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为108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标准,本院酌定按每日100元计算90天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伤残等级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为74346元,并提供了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泰兴市凤灵吉他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2014年1月至10月的工资表、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完税证明、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在泰兴市凤灵吉他制造有限公司的社保缴费明细表、2014年工作责任合同予以证实。并陈述,其系泰兴市凤灵吉他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后退休被返聘至厂里继续工作。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事发前收入长期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三被告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需要、就诊情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983.15元计算10个月为39831.50元。三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泰兴市凤灵吉他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其返聘期间每月工资为4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能够证实其受伤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968.6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受伤前系退休后返聘在原单位工作的事实。经核算,误工费应为3968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鉴于商业保险条款对该费用未作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吴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该项费用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院在案件受理费一项列明。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6624.5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中,本起事故系被告胡文根驾驶的机动车在市场内通行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派出所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都邦财保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都邦财保吴江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原告系被上述机动车碰倒的铁架还是车载的铁架坠落砸伤,虽被告都邦财保吴江支公司提供报险录音资料中胡文根报险称车上铁架子掉落伤人,但根据派出所在事发第一时间分别与当事人所做笔录,胡文根与宗雪美均称系车辆碰倒铁架子致原告受伤,当事人之间陈述一致,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中均有系车辆带倒重物致其受伤的记载,而且根据原告伤情状态与系车上坠落铁架致伤不相匹配,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胡文根驾车碰倒铁架子所致,被告都邦财保吴江支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机动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都邦财保吴江支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84104.56元,并负担鉴定费用2520元。鉴于被告胡文根已垫付原告8000元,考虑到诉讼的经济性及给付的便利性,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结算,被告都邦财保吴江支公司赔偿原告196104.56元,给付被告胡文根8000元。鉴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保吴江支公司赔偿,其要求被告胡文根、广文经营部承担连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雪美人民币196104.56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文根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宗雪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0元,由被告胡文根、广文经营部负担。鉴定费用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何亚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姝玢

书 记 员 周亚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