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3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在西��市临潼区108国道斜口段拦截一辆装载机,自行驾驶装载机到临潼区斜口街办斜口社区,将社区一小区8排的三间彩钢板房推倒毁坏。经临潼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彩钢板等物品价格认定,被毁财物价值77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报警求助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惠某某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