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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1445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徐婷斐、解菊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婷斐,解菊清,冯斌,冯秀英,冯友富,戴仙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1445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徐婷斐,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解菊清,女,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冯斌,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冯秀英,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冯友富,男,193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戴仙娥,女,193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徐婷斐与被告解菊清、冯斌、冯秀英、冯友富、戴仙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婷斐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解菊清归还申请执行人徐婷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公告费400元;被执行人冯斌、冯秀英、冯友富、戴仙娥在继承冯灵福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本院于同日将案件受理费3480元一并纳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浙1003执1445号之四执行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解菊清的银行存款24000元,优先偿付诉讼费3480元,执行费2156元后,于2016年7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了执行款18364元。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解菊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解菊清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调查,既未发现被执行人冯斌、冯秀英、冯友富、戴仙娥继承了冯灵福遗产的证据,也未发现冯灵福有实际价值的遗产。2016年4月19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解菊清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又于2016年4月19日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冯斌、冯秀英、冯友富、戴仙娥继承冯灵福遗产证据。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解菊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冯斌、冯秀英、冯友富、戴仙娥继承冯灵福财产的证据,也未提供冯灵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存款查询回执、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解菊清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冯斌、冯秀英、冯友富、戴仙娥继承了冯灵福遗产的证据及冯灵福有实际价值的遗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解菊清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及被执行人冯斌、冯秀英、冯友富、戴仙娥继承了冯灵福遗产以及冯灵福有实际价值的遗产的证据,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144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何贤鹏执 行 员 唐 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