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执9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殿霞与张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殿霞,张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9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殿霞,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张仕军,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住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受理郑殿霞与张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皖1102执925号的裁定,查封了张仕军银行存款,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仕军存款111895.00元的冻结。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苏审 判 员 张承槽代理审判员 王国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