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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8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昭华与被告南京金鹏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昭华,南京金鹏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111号原告:王昭华,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生。被告:南京金鹏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7594415XB,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115号。法定代表人:丁全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云,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昭华与被告南京金鹏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昭华,被告金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志云、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鹏公司支付:1.2015年度休息日加班费43120元、延时加班费18720元、2013年至2014年度加班费122360元;2.基本工资差额1095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22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2年11月到金鹏公司工作,2016年3月25日被金鹏公司以不实原因不让工作。金鹏公司辩称,王昭华主张的2013年、2014年加班费已过仲裁时效。其已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并有王昭华签字确认明细表,没有拖欠加班费。王昭华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并未于2016年3月25日通知王昭华解除劳动合同,一直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此期间,其就学员投诉事宜进行调查,确认王昭华严重违纪,故于2016年8月9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昭华原系金鹏公司教练员,金鹏公司自2013年1月起为王昭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14日,金鹏公司与王昭华签订最后一期《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聘用王昭华在教练员岗位从事驾驶技术培训等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5月1日,金鹏公司制定《2015年教练员工资考核方案(江宁校区)》,规定基本工资1500元/月(含交通费100元、通讯费80元),加班工资149.89元/天,加点工资14.05元/小时,同时规定了绩效工资考核办法,王昭华签字确认。2016年4月,王昭华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王昭华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9日,金鹏公司将解除王昭华劳动合同一事函告南京市江宁区工会。2016年8月11日,金鹏公司向王昭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声明王昭华在职期间多次收受学员钱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金鹏公司为王昭华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8月止。另查明,金鹏公司曾就王昭华被学员投诉一事进行了调查。王文思反映,王昭华教学态度不好,向其暗示教练工作辛苦,其之后送给王昭华一张200元的苏果卡、一箱卫岗牛奶和一张100元的零食工坊卡。王秀逸反映,王昭华打骂学员,其通过聊天软件发给王昭华200元红包。金鹏公司负责人通过电话询问王昭华有关情况,王昭华陈述对200元微信红包不知情,是妻子帮忙点的,其得知后当即归还。王昭华在审理中提供余雄鹰、徐爱康、周婷婷、纪翔出具的证言,上述人员声明王昭华没有对其吃拿卡要。又查明,王昭华对金鹏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持异议。《员工手册》规定,私自接受学员馈赠的钱物总价值在200以上的,或向学员索要钱物或接受(在校)学员吃请金额在200元以上的,将受到书面警告和罚款500元,并视情况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再查明,金鹏公司根据王昭华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计发相应的加班费。金鹏公司在工资表中列明了工资组成的项目、金额,王昭华每月签字领款,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之和每月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王昭华与金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金鹏公司计发加班费的加班时间、计算基数均经过王昭华确认,王昭华签字领款,未提出异议,应认定金鹏公司不欠付加班费。金鹏公司每月计发的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王昭华要求补足工资差额的请求不能成立。王昭华对金鹏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昭华在通话中有关200元微信红包的陈述与王秀逸的陈述对应,可以认定王昭华收取学员钱物的事实成立。王昭华有关红包由他人代收且已归还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昭华的上述行为达到《员工手册》中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故金鹏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作出的解除决定合法,无须向王昭华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紫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