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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英利与被告张佳乐、张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利,张佳乐,张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3454号原告:马英利,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佳乐,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毅,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马英利与被告张佳乐、张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利、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乐、张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英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佳乐、张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479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11时15分,原告驾驶陕AM9N**号比亚迪牌小轿车行驶至西稍门与南小巷北口红绿灯处等待通行,在显示绿灯刚要起步时,被告张佳乐驾驶的陕A5XR**号雪佛兰轿车突然撞向原告车辆尾部。原告下车询问,被告张佳乐承认自己因玩微信来不及刹车所致,考虑到被告认错态度,原告未进行报警,仅向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公司进行报案。经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公司事故勘察员到场拍照确认,同意原告将受损车辆开至4S店维修。维修完毕后,原告自行垫付了维修费,但被告张佳乐拒绝赔付,遂诉至法院。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根据车主张毅的申请,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他两位被告赔偿。被告张佳乐、张毅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佳乐驾驶的陕A5XR**号雪佛兰轿车登记在被告张毅名下,并在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016年4月20日11时15分,原告驾驶陕AM9N**号比亚迪牌小轿车行驶至西稍门与南小巷北口红绿灯处等待通行,在显示绿灯刚要起步时,被告张佳乐驾驶的陕A5XR**号雪佛兰轿车撞向原告车辆尾部,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开至陕西意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公司应被告张毅索赔申请,向被告张毅农业银行西安支行尾号8575的账户转账付款2100元,包括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支付维修费4479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虽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张佳乐未能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与前面准备通行的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张毅具有过错,其要求被告张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对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既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公司根据被告张毅的理赔申请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佳乐支付维修车辆费用447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佳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佳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英利车辆维修费4479元;二、驳回原告马英利要求被告张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三、驳回原告马英利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佳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代理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