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8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谢生宣与朱建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生宣,朱建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802号原告谢生宣,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舟,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原告谢生宣与被告朱建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艳萍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熊洁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生宣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借款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舟没有答辩。原告谢生宣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借条,欲证明被告朱建舟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谢生宣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建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谢生宣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谢生宣提交的借条是原件,上面有被告朱建舟的签字;原告谢生宣提供的陈述与借条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佐证。被告朱建舟没有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朱建舟向原告谢生宣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到谢生宣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43262319620920XXXX。借款人署名朱建舟,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本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建舟向原告谢生宣借款并出具借条之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朱建舟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谢生宣要求被告朱建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建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舟偿还原告谢生宣借款本金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建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熊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