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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9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申某、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申某,麻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370号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申某。被告麻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申某、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果等,2014年9月21日经结算共拖欠货款140000元,并打有欠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原告涉诉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申某、麻某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4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支,证明被告申某、麻某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麻某拖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该条据无被告申某的签字,对证明应由被告申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麻某在原告处采购水果等物品后,2014年9月21日经结算共拖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并打有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乔峰果业货款一式肆万元整,140000元,欠款人:麻某(申某),2014年9月21日。”原告自认欠条上“申某”签字系被告麻某代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麻某在原告处购买水果等货物,原告与被告麻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买卖标的物后,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麻某偿还拖欠的货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申某亦为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诉请被告申某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麻某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由于合同未约定履行期,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麻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000元。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