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久兵等与任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久兵,任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执异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陈久兵,男,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执行人任建军,男,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本院在执行陈久兵申请执行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任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鄂鄂州中执字第00037号】中,于2016年9月8日查封了异议人开发的新口岸二期部分房产,异议人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异议称:2015年异议人与陈久兵民间借贷一案由法院强制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约970万元,法院查封了异议人50套房屋及4间门面、鄂州国用2013第2-112、鄂州国用2013第2-113两块土地及任建军吴都花园B座604号房屋,价值3400万元,超标的查封2000多万元,在异议人的申请下法院于2016年元月解除了对异议人鄂州国用2013第2-113号土地的查封。现法院查封异议人的财产一年多的时间,迟迟不处置查封财产,却于2016年9月8日查封异议人新口岸二期6、7、8、9栋24套房屋和25间商铺及鄂州国用2013第2-113号土地使用权。异议人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财产,完全可以清偿异议人所欠的债务,而在一年多的时间,既不对查封财产处置,又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抵偿,而是搁置不予推进。现又超额查封造成异议人生产经营停滞。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开发的新口岸二期6、7、8、9栋24套房、25间商铺及鄂州国用2013第2-113号土地使用权和任建军吴都花园B座604号房屋的查封。现查明:本院在审理陈久兵诉异议人、任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4)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36号】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4年9月12日查封了异议人位于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灯塘村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鄂州国用(2013)2-113号、面积12202.5平方米】;于2014年9月15日查封了异议人商铺13间、住宅共计43套;于2014年9月16日查封了异议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鄂州房预字第(1300081)号】10套及任建军位于鄂州市古城路与明塘路吴都花园B座6-4号房(证号0806903,面积166.19平方米);于2014年10月8日查封异议人位于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灯塘村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鄂州国用(2013)2-112号、面积29997.6平方米】。2015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任建军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共同偿还陈久兵本金718万元,利息309.9636万元。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此案予以强制执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经陈久兵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执字第000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异议人(2013)2-112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15年11月9日,本院对该宗土地使用权再次查封。2015年12月26日异议人以已经查封50套房屋、4间门面(价值1312.59万元)及(2013)2-112号29997.6平方米土地,请求解除对(2013)2-113号土地和任建军个人住房的查封。2016年1月21日,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执行担保,承诺在2016年6月30前偿还陈久兵370万元。申请执行人陈久兵于次日向本院出具申请,请求解除对2-113号土地解除查封。2016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鄂鄂州中执字第000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2-113号土地的查封。2016年9月1日陈久兵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申请,请求继续查封异议人商铺5间、住宅52套、(2013)1-112号及(2013)1-113号土地使用权、任建军吴都花园住房。2016年9月6日-8日,本院通过相关管理部门的协助,续查封了异议人的商铺6间(3号楼2、11、12;4号楼12、5号楼11、12)、住宅50套(14号楼一单元1201、15号楼一单元201、202、301、302、401、402、501、502、802、1001、1002、1201;二单元301、302、401、402、501、502、601、701、702、802、902、1001、1002、1101、1102;三单元601、602、701、702、801、901、902、1001、1002、1101、1102;16号楼一单元501、801、902、1001、1101、1102;二单元701、702、802、1001、1102)、任建军房产一套(鄂州市古城路吴都花园B座6-4号,面积166.19平方米,证号0806903号)、位于华容区段店镇灯塘村土地使用权【鄂州国用(2013)1-112号,面积29997.6平方米、鄂州国用(2013)1-11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2202.5平方米】,查封期间自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6日。同日,经陈久兵提出申请,本院另行查封了异议人的商铺25间(6号楼第一层第1-12间,7号楼第一层第1-13间)、住宅24套(6号楼一单元901、902、1001、1002、1101、1102;二单元901、902、1001、1002、1101、1102;7号楼一单元901、902、1001、1002、1101、1102;二单元901、902、1001、1002、1101、1102),查封期间自2016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2016年9月20日异议人以该查封属超标的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对该异议予以立案审查。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续查封的商铺及房产,异议人认为价值约1700余万元。陈久兵认为原评估价为1300余万元,未执行的标的约为1100余万元。再查明:异议人开发新口岸二期房产(含6号楼、7号楼),目前尚在其他方承包建设当中,续查封的房产已基本完成,办理了预售许可(鄂州房预自第1300081号),具备处置变现条件。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可依法对其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采取包括查封、拍卖财产在内的强制执行措施,但强制执行的资产应当控制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标的额大致相当,且在执行的过程中应综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前期所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资产,基本能满足执行标的的需要,且后期查封的资产(新口岸二期)尚在建设过程当中,予以查封不利于生产发展和矛盾的解决。故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富升大道的商铺25间(6号楼第一层第1-12间,7号楼第一层第1-13间)、住宅房产24套(6号楼一单元901、902、1001、1002、1101、1102;二单元901、902、1001、1002、1101、1102;7号楼一单元901、902、1001、1002、1101、1102;二单元901、902、1001、1002、1101、1102)及鄂州国用2013第2-113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驳回异议人对任建军的房屋(鄂州市古城路吴都花园B座6-4号,面积166.19平方米,证号0806903号)所提出的解除查封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党育审判员 徐武港审判员 张 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