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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6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6444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田玉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田玉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444号原告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东路718号5幢2号。法定代表人朱传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森,该公司职工。被告田玉军。委托代理人姜维秀。原告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暖通公司)诉被告田玉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骄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森,被告田玉军的委托代理人姜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骄暖通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1月31日撤离无锡项目,而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受伤,被告受伤地点不属于其经营管理范围,其亦未安排被告去无锡工地进行通风管的安装维修,故被告受伤不属于工伤。其不服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劳人仲案字[2016]第500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决:一、其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00元;二、其不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000元;三、其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四、其不承担鉴定费400元。被告田玉军辩称,其受伤系工伤,认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内容,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发生事故受伤,经木渎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2015年5月4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头部外伤属于工伤;同年8月2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为工伤八级。天骄暖通公司因不服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述工伤认定,于2015年8月5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该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姑苏行初字第002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天骄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天骄暖通公司不服一审行政判决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苏中行终字第004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8日,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另查明,田玉军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曾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6]第5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天骄暖通公司支付田玉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00元;二、天骄暖通公司支付田玉军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000元;三、天骄暖通公司支付田玉军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四、天骄暖通公司支付田玉军鉴定费400元。天骄暖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如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则其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400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2014)吴木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书、(2015)姑苏行初字第00239号行政判决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409号行政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属工伤已由有权机关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终局性的认定决定书,故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确认如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12个月)无异议,故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11个月本人工资为33000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的规定,经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000元。另外,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意见,依法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400元。据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玉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5000元。二、原告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玉军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6000元。三、原告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玉军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四、原告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玉军鉴定费人民币400元。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天骄暖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静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