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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镇湖经济联合社与杨学财、聂金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35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练能,聂金连,熊剑,陈婷,陈侃,陈金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镇湖经济联合社,杨学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练能,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杨树筠,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金连,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婷,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德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侃,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胡东平,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尹杰深,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8号B座8楼之一。负责人:丁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镇湖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杨卓文,社长。委托代理人:翁梅丹,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财,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杨练能因与被上诉人聂金连、熊剑、陈婷、陈侃、陈金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镇湖经济联合社(下称经济联合社)、杨学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熊剑医疗费876.8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熊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95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杨练能赔偿熊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586689元;四、驳回聂金连、熊剑、陈婷、陈侃、陈金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2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41元,由杨练能负担8208元,由聂金连、熊剑、陈婷、陈侃、陈金生负担3775元。杨练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原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不当,依法应当认定的关键性证据不予认定,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无法认定的关键性证据不审查、不调查、不质证,片面主观的予以错认、乱认,完全违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1、杨练能一审提交的杨某甲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所做的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杨练能与被上诉人经济联合社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认定违反审判规则;2、聂金连等人一审提交的婚姻关系的证明是否属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楚;3、聂金连等人一审提交的由崇仁县石庄乡付溪村委会、崇仁县石庄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熊某自1995年一直在广州打工,也无法证明熊某在广州从事的工作及是否在广州持续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无法证明该证据中的熊某即为本案事故的死者;4、聂金连等人一审庭后提交的聂金连与广州市白云金鹏市场推广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半年的A区19号档档位经营协议书及其交纳租金的单据等不能证明是熊某承租该档位从事蔬菜销售的工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相关法律作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完全相背离的缩小性解释,违反了审判规则,上诉人杨练能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相关法律要素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经济联合社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杨某乙和重要证据《收据》的质证审查,对是否存在杨某乙,杨某乙是否是杨学财这一关键事实没有审查、论述。四、原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熊某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且住宿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存在支付的问题,而按照340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聂金连、熊剑、陈婷、陈侃、陈金生二审答辩称:一、上述被上诉人二审虽未提起上诉,但对于原审法院未认可熊某和聂金连是夫妻关系是错误的。二、关于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问题,其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三、住宿费340元每天的标准是法定的标准,且原审法院只支持两个人的费用,数额也不高。四、同意上诉人关于雇佣关系的意见,经济联合社应当连带承担雇主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其已按原审判决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二、其同意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三、关于死亡赔偿金、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计算,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至于其他方面因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故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经济联合社二审答辩称:一、其不同意杨练能对其与杨练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请求,故原审法院认定合理。二、其同意杨练能提出的对于死亡赔偿金、住宿费和误工费提出的异议。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并无证据证明熊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杨学财二审答辩称:其与经济联合社是直接结算的,清淤泥的工作与上诉人杨练能一起做的。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杨练能确认杨学财与本案有关,而杨学财则确认其经常在收据上签名为“杨某乙”或者“财”,该简称系其名字的简写。上诉人杨练能二审提交录音光盘和笔录一份,以证明熊某是事故发生时是受经济联合社雇请,该录音是发生在事故之后,反映其与经济联合社进行协商的过程,能比较真实客观的反映当时的情况。被上诉人聂金连、熊剑、陈婷、陈侃、陈金生对杨练能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认为杨练能和杨学财是受经济联合社雇佣的。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杨练能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并表示对此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经济联合社对杨练能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实其与杨练能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认定,故该证据无法证实杨练能所要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杨学财对上述证据表示其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经济联合社与杨练能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因杨练能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经济联合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未认定经济联合社与杨练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杨练能对此虽有异议,但其二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杨练能主张其与经济联合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对熊某与聂金连之间关系的认定问题。因聂金连等人提交的由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原审法院对聂金连与熊某之间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且聂金连等人对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并未提起上诉,故杨练能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熊某是农村户口,但根据被上诉人聂金连等人提交的崇仁县石庄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与当地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广州市白云区新蚌湖市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从事蔬菜销售工作而非从事农业生产,其生活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原审法院据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宿费和误工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熊某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按照每人340元/天的标准认定十五天的丧葬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学财认为被上诉人聂金连等人没有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且应按每人15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上诉人聂金连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情况,但熊某在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和处理事故在客观上会造成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据此酌定误工费为2843.5元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杨练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4元,由上诉人杨练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玉宝审 判 员  罗 毅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合安丁涵璐王嘉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