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4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兰彬东与周鹏、樊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彬东,周鹏,樊玲,青岛洛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704号原告兰彬东,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周鹏,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未到庭)被告樊玲,女,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系周鹏之妻)。(未到庭)被告青岛洛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同辉一路28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周鹏,董事长。原告兰彬东与被告周鹏、樊玲、青岛洛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鹏、樊玲、青岛洛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彬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鹏、樊玲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31514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代偿款中的609839.77元自2014年7月1日起算,705300.21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2、被告青岛洛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代偿款1315140元及对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简称民生银行)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有关各方签订了编号为“X201584991”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乙方)给予原告、周鹏等联保体成员(甲方)每人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合计授信额度为900万元,被告樊玲系周鹏之妻,也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被告青岛洛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联保体成员周鹏的控制企业)成员对联保体各成员(甲方)上述三笔总计900万元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后,民生银行向三方借款人各发放一笔300万元的贷款,借款人也按约定各自向民生银行缴存了保证金。但上述三笔贷款到期后,唯有周鹏、樊玲未能于贷款到期日(2014年6月20日)还清其名下的300万元贷款。为此,民生银行于2014年6月30日扣留原告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609839.77元,于2015年2月11日扣留原告在其他账户的资金705300.21元,以该两笔共计1315140元的扣款偿还周鹏、樊玲所欠该行借款。因此,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替周鹏、樊玲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31514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1315140元,已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此,原告认为,周鹏、樊玲作为借款人,按约定应当及时清偿所借的300万元银行贷款。因其未能清偿债务,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315140元。而周鹏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已严重侵害原告方合法权益。被告周鹏、樊玲、青岛洛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简称民生银行)与原告兰彬东、被告周鹏及尹德坤等三方签订了编号为“X201584991”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乙方)给予原告、周鹏、尹德坤等联保体成员(甲方)每人3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合计授信额度为900万元。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作为丙方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及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洛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是周鹏的控制企业,对联保体各成员(甲方)上述三笔总计900万元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樊玲系周鹏之妻,也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此后,民生银行向三方借款人各发放一笔300万元的贷款,借款人也按约定各自向民生银行缴存了保证金作为质押。但上述三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周鹏、樊玲未能于贷款到期日还清其名下的300万元贷款。为此,民生银行于2014年6月30日扣留原告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609839.77元,于2015年2月11日扣留原告在其他账户的资金705300.21元,以该两笔共计1315139.98元的扣款偿还周鹏、樊玲所欠该行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扣款回单二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兰彬东在与民生银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中为被告周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民生银行依照该合同将原告账户内资金扣留用以偿还被告周鹏在民生银行的贷款,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兰彬东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鹏追偿。被告樊玲与周鹏是夫妻关系,且其也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玲亦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青岛洛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周鹏的控制企业,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应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已扣除原告账户存款,原告作为其他授信提用人已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青岛洛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兰彬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鹏、樊玲、青岛洛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鹏、樊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彬东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3151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609839.77元自2014年7月1日起算,705300.21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青岛洛嘉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鹏、樊玲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善审 判 员 徐俊卿人民陪审员 孙立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