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祺、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因对本村村委会清理其家旁边的河道不满,驾驶自家汽车故意撞上清理河道用的钩机,反诬钩机撞上其汽车,并以修车为借口,采取限制钩机离开现场的手段,向村委会索要了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甘某已退赃。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甘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投案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索要该村委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甘某犯罪后自首,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所在社区同意其在社区矫正,符合法定缓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王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博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