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3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武义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江、浙江武义德胜塑料照明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江,浙江武义德胜塑料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330号原告:武义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卢新国,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城东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3307231957********。被告:浙江武义德胜塑料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白洋渡工业区10号。法定代表人:王江。原告武义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王江、浙江武义德胜塑料照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王江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7872元(该利息为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按月息7.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万元;2、由被告浙江武义德胜塑料照明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江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武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浙江武义德胜塑料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江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与原告、被告浙江武义德胜塑料照明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月利率为7.2‰;如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若发生公证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由被告浙江武义德胜塑料照明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江在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另,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万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未果,故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武义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义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1万元。三、被告浙江武义德胜塑料照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王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8元,减半收取3859元,由被告王江、浙江武义德胜塑料照明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