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字第4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王立娟、松原市宏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王立娟,松原市宏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41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宁江区文化街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4506122-4。负责人徐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乌兰支行客户服务部经理。被告:王立娟,女,现住前郭县。被告:松原市宏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前郭县松江街源江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6349-3法定代表人:宋艳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亮,松原市宏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2207211986********。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松原分行)诉被告王立娟、松原市宏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润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卫、被告宏润担保委托代理人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建行松原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本行与王立娟签订220080106-011-201202995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王丽娟向本行借款11万元,借款限期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27年12月13日,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宏润担保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王立娟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起诉日王立娟尚欠借款本金95831.55元、利息1910.24元,合计97741.79元。经本行催要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王立娟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宏润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相应费用。王立娟未出庭、未答辩。宏润担保辩称,应当由王立娟的抵押物优先清偿,清偿不足后,由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建行松原分行与王立娟签订编号为220080106-011-201202995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王立娟向建行松原分行借款11万元用于购置商业用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27年12月13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栽日不一致的,以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即7.86%,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961.24元。同时,王立娟以其所购买的正在建设中的:位于查干淖尔社区文慧委金禹晟轩家园3幢2单元602室、建筑面积47.45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前房建前字第22030-Z05972号住宅楼房,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财产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宏润担保作为保证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详见合同第十二条保证条款)。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月6日向王立娟发放借款11万元。在借款期限内,此笔借款正常还款付息截止日为2016年3月11日,至此尚欠本金95831.55元。因王立娟及宏润担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建行松原分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个人借款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等书面证据及建行松原分行、宏润担保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在卷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王立娟未出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建行松原分行与王立娟、宏润担保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建行松原分行按合同约定向王立娟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王立娟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其违约行为已具备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建行松原分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要求王立娟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王立娟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建行松原分行在到期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建行松原分行请求合理合法,故对其要求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宏润担保对王立娟的借款在其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建行松原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与被告王立娟之间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20080106-011-201202995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抵押条款除外。二、被告王立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借款本金95831.55元,并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7.86%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三、被告王立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对被告王立娟设定的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前房建前字第22030-Z05972号住宅楼房)依法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立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立娟继续清偿。四、被告松原市宏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12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