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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9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屈自斌诉被告傅永刚、王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自斌,傅永刚,王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9928号原告:屈自斌,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张掖市肃南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端,男,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傅永刚,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博,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屈自斌诉被告傅永刚、王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端、被告傅永刚及被告王博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76000元,承担利息4400元(年利率10%,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计180400元。2、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自愿将位于新乐小区兰园79号楼二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40.01平方米房屋出售给被告傅永刚、王博夫妻,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约定购房款526000元分两次付清,2016年5月8日前付定金300000元,尾款于2016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出卖人的责任,被告先后给原告付房款350000元,下欠房款为17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傅永刚、王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傅永刚、王博承认原告屈自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屈自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屈自斌与被告傅永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并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现被告对拖欠原告房款176000元及利息44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房款176000元及利息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永刚、王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屈自斌房款176000元,承担利息4400元,合计18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1954元。由被告傅永刚、王博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1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