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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林楚潮与陈湘龙、严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楚潮,陈湘龙,严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734号原告:林楚潮,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斯敏,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湘龙,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严楚云,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林楚潮诉被告陈湘龙、严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楚潮之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湘龙、严楚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楚潮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湘龙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13日,被告陈湘龙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林楚潮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陈湘龙立下借款单一份交原告存执,由黄锐文对该借款单进行见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湘龙以各种理由借口搪塞,至今分文未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陈湘龙与被告严楚云是夫妻关系,被告严楚云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林楚潮明确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湘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严楚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湘龙与严楚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陈湘龙于2015年4月13日向林楚潮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立下《借款单》1份交林楚潮存执,该借款单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林楚潮人民币¥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即2015年10月13日前全额归还。此据借款人:陈湘龙借款日期:2015年4月13日”。同日,林楚潮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陈湘龙名下户头共计人民币40万元,对上述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届满后,因陈湘龙没有按时还款,林楚潮遂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陈湘龙向林楚潮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有陈湘龙出具的《借款单》1份及林楚潮向陈湘龙的银行转账记录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陈湘龙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林楚潮要求陈湘龙付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依法可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林楚潮要求林燕卿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因此,林楚潮该请求合法,可予支持。陈湘龙与严楚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陈湘龙与严楚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严楚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陈湘龙与严楚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林楚潮请求严楚云与陈湘龙共同承担清偿还款义务,依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湘龙、严楚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楚潮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08元,由被告陈湘龙负担。被告陈湘龙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泽娜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