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2033号
原告:XXX,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复林,又名王保林,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记果,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原告XXX与被告王复林、王记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魁、陈喜素,被告王复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记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74891.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下午17时许,原告XXX在被告王记果的建筑队为被告王复林建设房屋,XXX站在高处拆檐板时,王复林在XXX不知情的情况下摇动窗台檐板,导致檐板掉落砸到XXX,XXX从2.5米处摔到地上。原告先后在范县正骨医院、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范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被告王复林辩称,王复林并没有摇动窗台檐板,XXX是自行拆模板时自己摔伤的,XXX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王记果雇佣XXX建造房屋,XXX与王记果之间为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复林是由王记果运用自己的技术建造房屋,王复林与王记果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人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复林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记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曹某1、曹某2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王复林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也未提交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范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入院情况显示其受伤是在家上墙修太阳能时不慎摔伤,且范县第二人民医院只出具了医疗费结算单,没有正规发票,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XXX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和地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XXX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至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结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复林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手机录音录像资料、手机录音通话记录资料,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到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下午17时许,原告XXX在被告王记果的建筑队为被告王复林建房时,XXX不慎从2.5米处摔到地上,当即被送往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根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491.48元。经原告X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至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X因故致‘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10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孙月玲,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XXX之妻,XXX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黄秀亭,男,1945年3月8日出生,原告XXX之父;高玉美,女,1944年1月8日出生,系原告XXX之母;黄秀亭、高玉美现有子女四人。黄金盼,男,2006年7月30日出生,原告XXX之子;黄金星,女,2010年5月4日出生,原告XXX之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复林备好物料,由王记果组织建筑队提供劳务为王复林建房,王记果与王复林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XXX在王记果的建筑队为王复林干活,王记果与XXX系雇佣关系,王记果系雇主,XXX为雇员;X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王记果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复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X在高处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XXX受伤的过错程度,酌定XXX与王记果的责任比例以20%与8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XXX的合理合法损失,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4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天=90元,误工费为38425元/年÷365天×3天=315.82元,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3天×1人=250.54元,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黄秀亭生活费7887元/年×9年×10%÷4人=1774.58元,被扶养人高玉美生活费7887元/年×8年×10%÷4人=1577.4元,被扶养人黄金盼生活费7887元/年×8年×10%÷2人=3154.8元,被扶养人黄金星生活费7887元/年×12年×10%÷2人=4732.2元,交通费20元/天×3天=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XXX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X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结合其受伤程度和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752.52元。该损失由王记果承担80%即49752.52元×80%=39802.02元。XXX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记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共计39802.02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原告XXX负担784元,被告王记果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坦
审 判 员 李付强
人民陪审员 沈庆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军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