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21民初3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植良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姜树、周乃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植良,通州建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姜树,周乃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21民初367号之二原告:宋植良,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负责人:丁新春,公司经理。被告:姜树,男,约40岁,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周乃清,男,约40岁,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植良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姜树、周乃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植良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撤回对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姜树、周乃清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植良提出撤回对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姜树、周乃清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植良撤回对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姜树、周乃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费25元(原告已预交760元),由原告宋植良自行承担,余款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陈凯峰人民陪审员 岳建荣人民陪审员 蒋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