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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俊红与王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红,王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1417号原告郑俊红,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华,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原告郑俊红诉被告王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红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俊红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借原告款25000元,并向原告写有欠款收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还还原告欠款7000元,剩余18000元被告王庆华于2016年2月25日又向原告写有证明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状起诉,请求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当庭变更为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还款70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王庆华向原告郑俊红出具欠条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欠郑俊红现金壹万捌千(18000)元整。王庆华016.2.25号”。后经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致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庆华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余款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款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庆华向原告郑俊红借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郑俊红可随时向被告王庆华主张还款,被告王庆华在原告催要之后理应及时全额还款,被告王庆���仅偿还2000元而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显系不妥。原告郑俊红要求被告牛洪月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庆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俊红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收取100元,由被告王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