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昌力与被告四川依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昌力,四川依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2997号原告:任昌力,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依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中兴镇永胜村**组。法定代表人:杜毅刚,职务不详。原告任昌力与被告四川依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昌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任昌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82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9月,原告及其工友为被告位于都江堰市向峨乡东林村猕猴桃基地工程的观光道路、蓄水池等的修建提供了劳务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2015年9月,原、被告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5826元,并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2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尾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之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依顿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查明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至9月,原告及其工友为被告位于都江堰市向峨乡东林村猕猴桃基地建设工程的观光道路、蓄水池等修建提供劳务。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1份,载明: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欠原告方透水砖铺款13150元及零工工资22676元,合计35826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支付15000元,尾款在2016年3月31日支付。该函承诺人为依顿公司,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毅刚的签字。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劳务提供者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及其工友在被告位于都江堰市向峨乡东林村猕猴桃基地建设工程的工地上务工,提供劳务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函,对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和付款期限、方式进行了确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负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依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昌力人民币35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交348元,由被告四川依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廷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